财政部关于委托代征工商各税提支手续费的几项规定[条款修订] [73]财税字第53号 1973-12-25 税屋提示——依据[79]财税字第153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代征手续费提取办法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委托代征的人员在不脱离生产前提下,兼办代征税款工作。 二、税务干部要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在法征收税款。对工商企业交纳的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一律不得委托代征。对边远地区、税源分散、税款不多的地方,为了便于群众纳税,工商税和其他工商各税可以委托代征。 三、代征手续费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从其他工商各税实际收入中在百分之五以内提取。不得在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中提取,也不得自行提高提取比例。 税屋提示——第三项作如下修订:”三、代征手续费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从‘其他工商各税’及‘打击投机倒把补税罚款收入’实际收入中在百分之五以内提取,如果确实不够开支,其不足部分,可以在实际代征的‘工商税’税款中的百分之五范围内提取,但不得按‘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总额提取,也不得自行提高提取比例”。
五、代征手续费只能用于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代征报酬、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代征人员的训练费用和代征业务上的必要开支。对不属于开支范围的其他开支,不准从手续费中支付。 六、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按照规定严格掌握,定期检查,年终结余,缴回国库。 七、代征手续费的提取和支付,应当设置会计帐簿,及时登记,按月结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提文报告。省、市、自治区税务局(财政局)在年终时,向财政部报送代征手续费提支情况报告(附表式略)。 八、对代征单位、人员和协税组织,应当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每年进行一次整顿。并要进行政治思想和税收政策业务的教育。 九、有关代征手续费的提支办法、开支范围、支付办法、现金管理、核销手续、会计事务处理以及监督检查等事项,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拟定具体规定,布置所属执行。 财政部 1973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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