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岁冰 人气: 时间:2014-07-15
摘要:允许税前扣除的保险费用支出   ◆为职工缴纳的 五险一金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允许税前扣除的保险费用支出
  ◆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财产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扣除。

  ◆商业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不允许税前扣除的保险费用支出
  ◆外企为境内员工支付的境外保险费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如向境外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险费、退休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该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商业保险费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相关问题——
     外籍个人保险费是否应该计入该雇员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担外籍个人社保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何时税前扣除?

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税局网站发布《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2013年10月)》。这些热点问题确实反应了实务工作中的一些争议问题。比如

3. 按照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纳税人询问企业为部分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计算扣除限额,还是不予税前扣除?另外允许扣除的,是在补缴当年扣除还是在所属以前年度扣除?扣除限额的计算如何计算?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从税前扣除,为部分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从税前扣除。

按照权责发生制[1]的原则,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在发生所属年度。

王骏:对于补充的养老保险和补充的医疗保险税前扣除,北京局采用了追溯调整的方法,这样的操作对企业是一把“双刃剑”。比如,某一个企业在2013年补缴了2012年度的全体职工的年金,北京局不允许这部分补缴的年金在2013年度税前扣除,而要追溯回2012年度,这样势必要去办理2012年度的所得税数据重申报和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操作难度很大,这对企业的不利的。另外,如果该企业在2013年发生“双支付”,不仅补付了2012年度的年金,而且也支付了2013本年度的年金,如果不实行追溯,可能就会出现支付两个年度的年金,但只能使用一个年度的工资乘以5%的限额的问题,可能会出现严重超标而不得充分扣除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说,北京局的要求又是对企业有利的。

【解决之道】对于2013年度的支付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两份年金,仍然坚持“实际支付”才可以税前扣除,原2012年度并非支付年度,不要求企业追溯回2012年度扣除。要求企业将两份年金在2013年度分开申报,分别适用2012和2013两个年度的5%的限额,其中2013年度的年金通过附表三35行进行调整,2012年度的年金通过附表三40行其他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需要尊重企业税前扣除的充分性,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支出应尽量保证企业得到扣除。通过申报表这样重要的程序性政策来保证企业的合理利益,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按照收益课税这一重要原理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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