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2014-9-2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2.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修订情况的公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参考文中标注。 一、[条款修订]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4]8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对因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可分期转出,具体转出时限由省辖市国税局决定,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6月30日。 税屋提示——第一条第一款修订为“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二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8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转出缴纳”。“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条款修订]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原料或生产产品种类不在豫国税公告[2014]8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没有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 税屋提示——“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纳税人应按确认的分配计算方法准确、详细计算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妥善保管有关计算数据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五、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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