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住所 第四十九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产生】 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三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权利】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八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的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六十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设立】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 第六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六十五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六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三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等。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登记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二)年度报告中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 (三)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公信力】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商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商事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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