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设立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 成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核准、登记】 设立财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助章程,遗嘱捐助的除外。 捐助章程应当载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助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 【违反捐助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捐助人的权利】 捐助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助章程使用捐赠财产的,捐助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助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助行为。 第九十条【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财团法人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捐助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依照捐助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划归与该财团法人性质、宗旨相同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其他组织以及其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九十二条【其他组织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对其他组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合 伙 第九十三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第九十五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受。 第九十七条 【入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 【退伙】 合伙人退伙,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债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条 【隐名合伙】 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为隐名合伙人。 隐名合伙的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 第三人不得就出名营业人实施的行为直接向隐名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表见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人参与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有参与执行的表示,或者明知他人声称自己参与执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与出名营业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损益计算与利益分配】 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计算营业的利益与损失,支付利益中应归自己的部分。 第一百零三条 【禁反言合伙】 合伙人以外的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表明其为合伙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与该合伙进行交易的,该合伙人以外的人须对该善意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物 第一百零四条 【物和物的重要成分】 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有体物。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物的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第一百零五条 【动产和不动产】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属于不动产的物,是动产。 第一百零六条 【人体脱离物以及遗体】 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视为物,对其利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遗体视为物,对其利用不得违反死者生前意愿,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七条 【动物】 动物视为物。 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 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生态空间】 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原则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利用和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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