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条【虚伪表示】 行为人之间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进行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错误】 基于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错误认识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或者在表示行为中发生错误,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错误。 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欺诈】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胁迫】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给自然人或者其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存在的,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乘人之危】 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第一百四十七条【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明显失去均衡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八条【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二)当事人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后放弃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一百五十条【条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附停止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除解除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终止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取决于债权人意愿的,有效。取决于债务人意愿的,如为停止条件,无效;如为解除条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恶意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得到利益的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二条【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为及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期限。附始期的,于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于期限到来时终止效力。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得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法律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指定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共同代理】 代理人为数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表示相反的意思,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法事项的代理】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授权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非依法律规定或者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由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紧急情况下转托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其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前款所指紧急情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人的通知和解任义务】 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指定选任复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其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格或者不诚信,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或者将其解任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转托不明的责任】 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应当办理转托手续。因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并就其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家事代理】 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对如下事务的处理除外: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数额巨大的家庭财产的赠与; (三)其他重大事务。 夫妻双方对彼此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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