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取得时效 第二百零一条【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已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取得时效的准用】 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二百零四条【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予以审查。 第二百零五条【除斥期间的开始】 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时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失权期间 第二百零六条【失权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在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让义务人信赖其不会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二百零七条【适用范围】 财产权利得适用失权期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六节 或有期间 第二百零八条【或有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请求权的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应请求权。 第二百零九条【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相应请求权,或有期间停止计算;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的相应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百一十条【民事权利的举证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存在限制的,应当就该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权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百一十二条【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以加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竞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环境保护】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百一十四条【容忍义务】 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时、充分、合理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毁损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亡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2015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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