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刑终1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佳,男,40岁(1976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3层3071室,法定代表人刘兴旺。
诉讼代表人刘兴旺,男,29岁(1987年1月15日出生),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费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费佳及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被告人费佳在与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税款共计人民币96873.07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二、2013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被告人费佳在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税款共计人民币590786.22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三、2014年3月12日,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被告人费佳在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税款共计人民币113398.7元,并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费佳在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费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款抵扣证明、邮箱提取文件截图、证明、记账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费佳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费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费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退赔税款人民币八十万一千零五十七元九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费佳的上诉理由为:其系主动到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的,后主动去了公安机关,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税款,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费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费佳到税务机关后,办案民警已表明身份,费佳主动交代了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此前警方仅得到上海方面的协查线索,对涉案的实际参与人等情况并不掌握;其间,费佳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独自返回公司,取齐票据后再次回到税务机关,办案警官对其传唤后,其亦能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故费佳属于自首;费佳愿退赔赃款,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兴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该公司愿意退还本案涉及的税款。
原审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为偷税性质,不属“虚开”行为;费佳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费佳及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安排,通知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会计人员到国税局接受调查,费佳作为公司总经理即与会计携带公司账目自行前往国税局,在明知在场检查账目的人员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人员的情况下,向公安人员承认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查找涉案的发票。其间,费佳独自返回公司取回部分公司账目后,再行返回国税局接受检查。当日18时许,费佳驾车与公司会计及公安人员一同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并于当日被羁押。
二审审理期间,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涉案赃款及罚金共计人民币八十九万一千零五十七元九角九分元。
原审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偷税性质,不属“虚开”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为了抵扣进项税款,以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并抵扣税款,发票所记载内容并非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交易内容,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费佳及其辩护人关于费佳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费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费佳得知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被通知检查账目后,主动到税务机关接受调查,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公安人员主动交代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在明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后,经办案人员许可,其独自离开税务机关取回公司账目,并自行返回继续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亦能始终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其行为可以自首论。因此,对费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佳作为被告单位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费佳及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费佳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亦属于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结合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将本案赃款及罚金已全部退缴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费佳减轻处罚,对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费佳及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费佳未认定有自首情节,导致对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及费佳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521号刑事判决。
二、北京旺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费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九万一千零五十七元九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隗非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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