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京03行终2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焦宝清,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贻民,局长。 上诉人北京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润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怀柔稽查局),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怀柔国税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柔稽查局于2015年2月25日对海润公司作出怀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检查人员调查取证,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有如下违法事实:你单位2012年10-11月份取得发票17份抵减扣除应税服务金额(含税)2962704.88元,经协查,回函结果: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你单位2013年7月份取得发票15份抵减扣除应税服务金额(含税)18279075元。经协查,回函结果: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你单位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120236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所偷税款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601182.45元。 海润公司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怀柔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国税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怀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润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怀柔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怀柔稽查局具有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 怀柔稽查局经检查,认定海润公司2012年10-11月取得的17份发票、2013年7月取得的15份发票异常,无业务往来,并据此认定海润公司构成偷税,处以偷税款0.5倍罚款。海润公司虽否认偷税事实,并提供合同证明其与开票方具有真实业务往来,但根据协查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函,可以认定海润公司取得的32份发票确实均存在异常情况,且海润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海润公司取得的上述32份发票已经抵减扣除了相应的应税服务金额,实际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怀柔稽查局将海润公司上述行为认定为偷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在执法过程中,其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海润公司不服怀柔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向怀柔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国税局依法受理海润公司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怀柔稽查局,并要求怀柔稽查局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怀柔国税局依海润公司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经审理后复议决定维持怀柔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金额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怀柔国税局在受理海润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对怀柔稽查局及怀柔国税局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海润公司要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偷税”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10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完成前述广告制作合同,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如约得到了合同约定的作品,上诉人支付了费用并取得了广告制作单位开具的发票,随即通过税务局官网查询,相关发票均得到验证。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怀柔稽查局认定上诉人“偷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怀柔国税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相关业务真实发生,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显然与法相悖。此外,一审法院在审核认定证据效力方面存在问题,对怀柔稽查局提交的“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怀柔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未依法履行全面审查事实的职责,错误的维持了怀柔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支持了怀柔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接受委托,根据业务需要,再委托他人完成相关工作,支付了相应价款,取得了对应的发票,这一过程完全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怀柔稽查局、怀柔国税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怀柔稽查局仅以海润公司2012年-2013年取得32份发票异常、认定无业务往来认定海润公司构成偷税,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怀柔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发回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胡兰芳 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森森 书 记 员 高 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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