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 |
修改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年8月29日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后实地查验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后实地查验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2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 |
2015年8月7日 |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关于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的要求,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等相关文件,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关于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等相关文件,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 |
根据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决定,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并将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这些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将随着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的推进,结合制定权力清单,进一步研究、清理和规范。因此《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公布的44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6项行政许可予以保留,38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其中根据上级机关决定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的22项,其余的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建议取消但尚未公布,待上级机关公布取消上述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贯彻)。 |
根据上级机关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并将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这些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将随着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的推进,结合制定权力清单,进一步研究、清理和规范。因此《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公布的44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6项行政许可予以保留,38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其中根据上级机关决定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的22项,其余的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建议取消但尚未公布,待上级机关公布取消上述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贯彻)。 |
现将更新后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在本公告公开的事项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要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管理,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对管理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同时要注重收集和研究社会各界对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的意见,收集意见的联系方式是: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热线,联系电话:(020)12366-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应对外公布上述收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联系方式。 |
现将更新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在本公告公开的事项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要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管理,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对管理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同时要注重收集和研究社会各界对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的意见,收集意见的联系方式是: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纳税服务热线,联系电话:(020)12366。各基层单位应对外公布上述收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联系方式。 |
附件: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
附件1中序号1审批部门栏目省级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2000万以下) |
附件1中序号1审批部门栏目省级税务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目录第24项:“一定数额以下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国税局、地税局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 |
删除该内容 |
附件2中序号1项目名称栏目“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 |
附件2中序号1项目名称栏目“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含清税申报)的核准” |
附件2中序号22 |
整列删去 |
3 |
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
1999年1月4日 |
穗地税发〔1999〕12号 |
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表》(见附件<一>)。 |
二、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表》(见附件<一>)。 |
五、《办法》中所有“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中国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
删除 |
4 |
关于省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 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2000年5月8日 |
穗地税发〔2000〕166号 |
一、对纳税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属于省财政厅统一发放的部分,由省财政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越秀区征收分局报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扣缴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及支付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其中对《扣缴表》可以用软盘的方式报送。 |
一、对纳税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属于省财政厅统一发放的部分,由省财政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按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5 |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0年9月11日 |
穗地税发〔2000〕472号 |
附件1.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领取《广东省经济合作社登记证》或《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广东省经济联合总社登记证》、《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过去因故未办税务登记的,应于2000年11月底前补办完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
附件1.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
附件1.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按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缴入国库,并向所属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及支付个人所得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 |
附件1.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按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内人员)》(以下简称《扣缴表》); |
附件1.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扣缴表》等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代扣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
附件1.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账簿、记账凭证等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等有关资料,以及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代扣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
附件1.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附件1.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附件1.第十八条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删除 |
附件2.举例说明 |
删除 |
6 |
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2003年1月28日 |
穗地税发〔2003〕46号 |
一、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的扣除问题 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的收入额在1000元以上的,以扣减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 示例:(以收入额经过1000元的为例)某个人12月为一家公司临时提供图纸设计劳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4200元,试计算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交营业税=4200×5%=210元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210×7%=14.7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210×3%=6.3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额=(4200-210-14.7-6.3-800)×20%=633.8元 |
一、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缴纳税费的扣除问题 个人取得劳务报酬,以不含增值税收入扣减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合理税费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 |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免税收入额-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龄-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工龄 公式中“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指个人取得的补偿收入时实际缴纳到地方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专户的部分,对未实际缴纳的不得扣除。 “工龄”是指计算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个人实际工作年限,如果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免税收入额”从2003年1月1日起调整为80000元。 |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免税收入额-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龄-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工龄 公式中“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指个人取得的补偿收入时实际缴纳到主管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专户的部分,对未实际缴纳的不得扣除。 “工龄”是指计算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个人实际工作年限,如果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
五、国内个人取得的实物分配住房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国内个人从任职、受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实物分配(奖励)的住房,可选用以下其中一种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从任职、受雇的内资企业(单位)取得实物分配的住房,则按照方法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方法一:将住房价值平均摊入个人工作年限内(未满5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超过5年的按5年计算)的各月工资薪金所得中,逐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方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必须对实物分房设立扣缴个人所得税备查簿,以便税务机关审核及检查。 方法二:在取得实物分配住房时将住房价值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和步骤如下: 第一步: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费用扣除额-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二步: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与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合计应交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住房价值÷实际工作年限÷12月)-费用扣除额-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三步:取得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收入与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合计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人所得税)×实际工作年限×12月 第四步:本月实际应缴个人所得税=本月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人所得税+取得实物分配住房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实际取得住房所有权或支配权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删除 |
九、年薪制计税办法适用范围的问题 单位及其个人采用年薪制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办法的,应经中央有关部委办、总公司,省、市人民政府及其部委办,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行实施各种形式的年薪制工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按一般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办法处理。 |
删除 |
十、关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股息和红利时,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
删除 |
十、(二)上述公司(企业)应在支付个人利息、股息和红利的次月,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并解缴已代扣的个人所得税。 报送申报表时,应附送本公司(企业)的分红派息公告,以及由证券交易所等代理发行机构提供的、在登记日个人和机构购买并持有本公司(企业)股票、债券的登记资料(属机构购买的,必须加盖代理机构公章、联系人、联系电话、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当地地税机关确定的税务登记号等),以作为代扣或免扣个人所得税以及地税机关延伸稽查的依据。 |
删除 |
十(三)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如果不能提供本条(二)的有关资料,即不能划清个人或机构购买并持有股票、债券情况的,则应全部视为支付个人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按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 |
删除 |
十(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删除 |
7 |
转发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
2003年4月17日 |
穗地税发〔2003〕80号 |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3〕14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资金变化而免征印花税的纳税人,需按纳税申报期限将免征印花税的资金分类向主管地税征收管理分局申报,各征收管理分局要及时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录入征收系统,以掌握免征印花税的情况。今后类似上述涉及重组改制而免征印花税的情况,都必须按此要求分别做好申报和录入工作。 |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3〕14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资金变化而免征印花税的纳税人,需按纳税申报期限将免征印花税的资金分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录入征收系统,以掌握免征印花税的情况。今后类似上述涉及重组改制而免征印花税的情况,都必须按此要求分别做好申报和录入工作。 |
8 |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2004年4月6日 |
穗地税发〔2004〕64号 |
十(三)工商注册地在广州市(含三区两市)的施工企业发生跨区(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施工企业按规定持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已纳入税务管理的,允许其在机构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在工程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
删除 |
十三、关于个体医疗、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机构征税问题 以上个体医疗、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机构,向雇工和有关人员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应税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删除 |
9 |
关于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印花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04年8月25日 |
穗地税发〔2004〕185号 |
一、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业务范围和管理 (一)范围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范围:受托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仅限于在委托单位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管辖区范围内设点代售。 (二)管理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管理:1.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由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审批;2.单位和个人开展代售印花税税票的业务,须向本区或县级市经管地税征收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代售人如为自然人,须提供保证人)和提供有关资料;3.经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同意委托代售印花税税票的,双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书》;4.由地税征收机关发给《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的代售地址中注明“在本区(县级市)内代售,不得跨区(包括县级市)设点代售”; |
一、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业务范围和管理 (一)范围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范围:受托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仅限于在委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区范围内设点代售。 (二)管理 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的管理:1.委托代售印花税票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2.单位和个人开展代售印花税税票的业务,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代售人如为自然人,须提供保证人)和提供有关资料;3.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委托代售印花税税票的,双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书》;4.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证》的代售地址中注明“在本区内代售,不得跨区设点代售”; |
二、委托代征印花税业务范围、管理和有关规定 (二)管理 代征印花税的管理:1.在上述代征范围内开展委托的事项,由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审批,委托代征印花税的期限为1年;2.由各区(包括县级市)地税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三)有关规定:1.符合上述代征范围,涉及跨区代征的,必须经跨区所在地的地税征收机关审批;超出上述代征范围的代征项目,须报市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代征;2.代征印花税税款按属地原则(市局规定以单位为代征对象的除外),由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分别填报《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向属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划缴;3.代征单位向委托方地税征收机关领取《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区别不同的缴税方式向被代征单位和个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4.由委托代征的地税征收机关受理代征单位申请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报告,代征单位自身应税凭证应交纳的印花税,不得计入代征税款中; |
二、委托代征印花税业务范围、管理和有关规定 (二)管理 代征印花税的管理:1.在上述代征范围内开展委托的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委托代征印花税的期限为1年;2.由主管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三)有关规定:1.符合上述代征范围,涉及跨区代征的,必须经跨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批;超出上述代征范围的代征项目,须报市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代征;2.代征印花税税款按属地原则(市局规定以单位为代征对象的除外),由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分别填报《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划缴;3.代征单位向委托方税务机关领取《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区别不同的缴税方式向被代征单位和个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4.由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受理代征单位申请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报告,代征单位自身应税凭证应交纳的印花税,不得计入代征税款中; |
三、其他事项 (一)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要选择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信誉可靠的单位为受托人,对其要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有关规定,履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地税征收机关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理。 |
三、其他事项 (一)各级税务机关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要选择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信誉可靠的单位为受托人,对其要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有关规定,履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理。 |
10 |
关于调低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出租自有房屋综合征收率的通知 |
2005年2月6日 |
穗地税函〔2005〕33号 |
一、根据广州市政府《转批市地税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穗府〔2001〕4号〕第四条关于“对确需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等私房业主,持居(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证明,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可给予减征”的规定,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出租个人自有房屋,且月租赁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的,减按综合征收率的 30%征收有关的税费。 |
一、根据广州市政府《转批市地税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请示的通知》〔穗府〔2001〕4号〕第四条关于“对确需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等私房业主,持居(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给予减征”的规定,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出租个人自有房屋,且月租赁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的,减按综合征收率的 30%征收有关的税费。 |
三、符合上述减征照顾条件的纳税人,须持纳税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证明,向房屋座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减征手续。 |
三、符合上述减征照顾条件的纳税人,须持纳税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开具的有效证明,向房屋座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减征手续。 |
11 |
转发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
2005年2月22日 |
穗地税发〔2005〕44号 |
一、对2005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已按原计税办法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可在申报下期应代扣代缴税款中自行计算抵缴,并在扣缴报告表上作出说明;如当年不能自行抵缴的,可按规定程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对按原计税办法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补缴入库。 |
一、对2005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已按原计税办法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可在申报下期应代扣代缴税款中自行计算抵缴,并在扣缴报告表上作出说明;如当年不能自行抵缴的,可按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对按原计税办法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补缴入库。 |
12 |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征税业务指引(一)》的通知 |
2005年7月4日 |
穗地税发〔2005〕160号 |
五、关于核定征收个体户带征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的问题 各区(市)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194号)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国家税收政策另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五、关于核定征收个体户带征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的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194号)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国家税收政策另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13 |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政策及纳税申报问题的通知 |
2005年9月27日 |
穗地税函〔2005〕216号 |
一、随着城市化工作进程的不断深入,市属各县有的已撤县建市,有的撤市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地税征收机关对辖区内发生变化的区域,须按区域的属性分别按以下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
一、随着城市化工作进程的不断深入,市属各县有的已撤县建市,有的撤市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变化的区域,须按区域的属性分别按以下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
二、对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在进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时,须附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申报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的资料。 |
二、对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在进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时,须附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申报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的资料。 |
14 |
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2005年12月12日 |
穗地税发〔2005〕317号 |
一(二)6.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手续时,未按本通知第四点规定提供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出具按“据实征收”审核意见的。 |
一(二)6.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手续时,未按本通知第四点规定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按“据实征收”审核意见的。 |
三、为加强税源控管,简化征收手续,县以上地税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征税款。 |
删除 |
四、鉴于采用“据实征收”方法计算复杂,审核工作量大,为提高前台征收工作效率,凡纳税人按“据实征收”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手续前,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办理“据实征收”的审核确认手续: (一)产权所有人身份证; (二)《房地产证》; (三)《广州市房地产买卖、登记申请表》; (四)售房合同、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审核书》; (五)购房合同或自建房建造合同、构成房产原值的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原购房发票或自建房建安发票、合法付款票据、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完税证等); (六)支付合理费用相关的合法、有效凭证,发生中介服务费的还须提供相关合同、协议; (七)《个人房屋转让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申报审核表》; (八)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表格及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是指房产座落在越秀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为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座落在其余各区(市)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为房产所在地的区(市)地方税务局。今后征管分工如有变化,以最新通知为准。 |
四、鉴于采用“据实征收”方法计算复杂,审核工作量大,为提高前台征收工作效率,凡纳税人按“据实征收”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手续前,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据实征收”的审核确认手续: (一)产权所有人身份证; (二)《房地产证》; (三)购房合同或自建房建造合同、构成房产原值的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原购房发票或自建房建安发票、合法付款票据、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完税证等); (四)支付合理费用相关的合法、有效凭证,发生中介服务费的还须提供相关合同、协议; (五)《个人转让房产“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审核表》;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表格及证明材料。 |
五、个人在转让自有房产过程中通过低报、瞒报成交价格等虚假申报方式进行偷税的,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教唆、协助他人偷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五、个人在转让自有房产过程中通过低报、瞒报成交价格等虚假申报方式进行偷税的,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教唆、协助他人偷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15 |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征税业务指引(二)》的通知 |
2006年4月19日 |
穗地税发〔2006〕84号 |
十、关于核定征收个体户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的确定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上述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如纳税人的经营项目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营业税有关规定,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其项目的应纳税营业额以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合伙),其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的确定,比照上述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
删除 |
十一、关于外地来穗从事建筑安装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 外地(不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增城市、从化市)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虽设立会计帐簿,但不能完整、准确反映从业人员个人收入的,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可对其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其中属于中方人员的部分,按照建安单位和个人应纳营业税的工程收入额依0.4%的征收率计征;属于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人员)的部分,应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28号)的规定计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50号)第八条规定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6号)第二十条关于“其余施工业户一律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业户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的0.4%带征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
十一、关于外地来穗从事建筑安装行业个人所得税征税问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50号)第八条规定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区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6号)第二十条关于“其余施工业户一律由工程所在地征收机关按业户取得的建安工程收入的0.4%带征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
16 |
关于加强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07年8月1日 |
穗地税发〔2007〕200号 |
一、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扣缴申报工程从业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
一、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扣缴申报工程从业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
二、对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及未设立帐簿,或者虽设立帐簿,但账目混乱、有关凭证残缺不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用核定方式对其工程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经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采用据实征收方式扣缴工程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要求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发现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则应要求其按核定方式计缴个人所得税。 |
二、对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及未设立帐簿,或者虽设立帐簿,但账目混乱、有关凭证残缺不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核定方式对其工程从业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采取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经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采用据实征收方式扣缴工程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要求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则应要求其按核定方式计缴个人所得税。 |
三、对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征管办法的通知》(粤地税法〔1998〕103号)规定,按其在我市取得工程收入的0.4%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外分包、转包工程业务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如其能提供《分包(转包)工程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允许其按扣减应支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三、对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全省异地施工建筑安装企业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按其在我市取得工程收入的0.4%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外分包、转包工程业务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如其能提供《分包(转包)工程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允许其按扣减应支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四、采取据实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以下相关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对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证明; (二)上年度和当年度会计帐册、凭证和报表; (三)与所有工程从业人员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相关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六)前三个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 (七)分包或转包工程合同(由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 上述(一)、(二)两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其他各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
四、采取据实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对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证明; (二)上年度和当年度会计帐册、凭证和报表; (三)与所有工程从业人员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相关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 (六)前三个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七)分包或转包工程合同(由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提供)。 上述(一)、(二)两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其他各项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
五、外地来穗施工企业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如实填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发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对自报会计核算不够完整、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核定方式征收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对自报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上述第四点规定的有关资料,审核确定对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
五、对自报会计核算不够完整、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方式征收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对自报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上述第四点规定的有关资料,审核确定对其工程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
六、对分次申请代开发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要做好相应的台帐管理,详细记录企业的开票和纳税情况,并在施工期间定期进行跟踪管理。 |
六、对分次申请代开发票的外地来穗施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相应的台帐管理,详细记录企业的开票和纳税情况,并在施工期间定期进行跟踪管理。 |
17 |
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2007年8月1日 |
穗地税发〔2007〕201号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
18 |
关于印发对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业务指引的通知 |
2007年8月27日 |
穗地税发〔2007〕218号 |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因转让自创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以及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依法申请享受减征税款优惠。拍卖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减免审批意见扣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一般应向拍卖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本市有任职单位或开办、投资经营实体的,可向任职单位或投资经营实体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 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因转让自创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以及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依法享受减征税款优惠,按规定办理减征手续。 |
19 |
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通告 |
2009年9月9日 |
穗地税发〔2009〕203号 |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9〕15号)要求以及省劳保厅、省地税局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10月起,广州市(含番禺区,不包含花都区、增城市和从化市)将实行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以下简称“全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9〕15号)要求以及省劳保厅、省地税局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10月起,广州市将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以下简称“全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
一、从2009年10月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险种社会保险费由地税机关全责征收。 |
一、从2009年10月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险种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全责征收。 |
二、全责征收后,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工作。 |
二、全责征收后,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工作。 |
三、全责征收后,符合条件的新参保单位或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再到社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 |
三、全责征收后,符合条件的新参保单位或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到所属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再到社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 |
四、全责征收后,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申报当月缴纳。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15日内,向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及应缴数额。如无变化可不申报,地方税务机关将按上月应缴数额征收。 |
四、全责征收后,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申报当月缴纳。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15日内,向所属地税务机关申报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及应缴数额。如无变化可不申报,税务机关将按上月应缴数额征收。 |
五、全责征收后,每年7月缴费单位应以所属参保人上年度(1月-12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社会保险费,并于当月1-15日内向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如不申报,地方税务机关将暂按缴费单位当年6月份应缴数额11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基数原则上一个社保缴费年度内不变(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社会保险缴费年度)。 |
五、全责征收后,每年7月缴费单位应以所属参保人上年度(1月-12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社会保险费,并于当月1-15日内向所属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不申报,税务机关将暂按缴费单位当年6月份应缴数额11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基数原则上一个社保缴费年度内不变(每年7月至次年7月为一个社会保险缴费年度)。 |
敬请广大参保人理解、支持、配合我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工作。详情可拨打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咨询电话:12366—2或登录市地税局网站(www.gzds.gov.cn)查询。 |
敬请广大参保人理解、支持、配合我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工作。详情可拨打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咨询电话:12366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网站查询。 |
20 |
关于明确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9年9月16日 |
穗地税函〔2009〕480号 |
第一点第二款“符合上款减免规定但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补办,享受减免税优惠至期满为止;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减免优惠。” |
第一点第二款改为“符合上款减免规定但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享受减免税优惠至期满为止;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减免优惠。” |
21 |
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10年1月22日 |
穗地税发〔2010〕10号 |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广州地区范围内(含两区两市)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 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执行。 |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广州地区范围内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 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执行。 |
二、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
二、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
三、各区(市)地税局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
22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
2013年7月26日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
23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 |
2014年3月15日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
为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下放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问题公告如下: |
为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下放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问题公告如下: |
二、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局或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局或区地方税务局报广州市税务局审批。 |
二、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每户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审批。 |
三、每户纳税人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
三、每户纳税人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
24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我市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的公告 |
2016年9月13日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
纳税人因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或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
纳税人因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
备注:附件4中所列文件在区以下(含区)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仍按照原文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