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七大难点问题学习心得

来源:税海一粟 作者:羽扇书生 人气: 时间:2019-11-29
摘要:发票仅是众多税前扣除凭证的一种,属于证明业务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明方式,但是并非所有的扣除项目都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比如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就不需要发票。企业应当根据支出的实际性质,合理确定所需对应的税前扣除凭证。

  导语: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但是部分纳税人对于《办法》中部分条文的理解存在一定困惑。对此,我们提炼了八大难点问题,帮助纳税人更好的理解和运用好此项政策。

  一、发票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吗?

  过去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根据《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从而得出机械结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要以发票作为唯一的扣除凭证。本次《办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按照上述规定,发票仅是众多税前扣除凭证的一种,属于证明业务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明方式,但是并非所有的扣除项目都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比如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就不需要发票。企业应当根据支出的实际性质,合理确定所需对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对于非应税项目支出、以及属于应取得发票情形,但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选择其他原始凭证如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同样应当准予税前扣除。

  二、税前扣除凭证和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二者同时具备才能税前扣除吗?

  税前扣除凭证主要是解决合法性原则,从形式上符合税收监管要求,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考虑到现实征管的实际需求,如果单纯以税前扣除凭证作为扣除依据,缺乏其他必要资料予以佐证,实际支出是否真实难以准确判定,给税务机关监管带来难度。考虑到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还伴生有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这类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详尽描述了交易内容,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而且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证明资料。

  为解决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办法》规定,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也就是实际发生。也就是说,通过税前扣除凭证和税前扣除凭证相关资料,让彼此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最大限度确保业务的真实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尽职保管的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三、如何理解办法第九条中的”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这句表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是根据上述文件和公告解读,这里的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仅指国家机关、个人等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实际按照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不得适用第九条规定。可见本《办法》中所称的个人仅为增值税概念中的其他个人。

  《办法》第九条对于个人零散经营业务做出了界定,就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这点又应该如何理解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张卫在政策解读会上指出: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个人销售额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为减轻单位和个人办税负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发票或收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当对方应税项目经营业务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规定的起征点的,其支出仍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对于境外取得的扣除凭证如果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此处充分考虑到境外经营支出的实际,由于部分国家并非采取以票税的税收管理制度,此时如果强制要求以票扣除,则脱离经营实际实际,无形中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办税成本。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对此扣税凭证存疑,相关资料有不足以佐证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五、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在当年汇算清缴期自行税前扣除,后期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能否按照5年追补扣除?

  《办法》将汇算清缴期是否结束作为分界线,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如果企业能够及时主动取得相关凭证,准予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能取得,考虑到由于各种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的支出在规定的期限未能取得合规发票、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也没有进行税前扣除。针对此类情况,《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待以后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收集好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支出追补扣除应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在支出发生年度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二是在以后年度取得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应是合规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应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这里要强调的是:企业支出没有取得合法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但相应支出在该年度已经扣除,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且根据规定要求该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该支出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六、办法提到的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就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应税劳务吗?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办法之所以提出应纳增值税劳务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采用何种凭证,准予税前扣除。由于本办法为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无法跨税种引用增值税政策中的应税劳务概念,进行企业所得税的业务处理。因此办法中提及的劳务,应理解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综上所述,对于同时属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劳务内容,直接可以采取以票控税的原则进行税前扣除,对于仅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劳务内容,则可以采取其他凭证如付款凭证等作为依据,准予税前扣除。通过上述分类阐述,避免基层税务机关机械理解以票控税的原则,造成企业真实支出无法税前扣除,从而确保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以及税前扣除凭证的三原则在税务实践中得以实现。

  七、办法第20条提出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7月1日前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行为,如果尚未取得发票,是否可以理解为不需要执行凭票扣除的要求?

  《办法》第20条提出的办法适用时间,主要是针对本《办法》提出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税务处理,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等一系列政策新规,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办法》对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进一步明确,是以票控税原则的重申和落实,而不是新设规定。对于7月1日前发生的经营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纳税人应当继续遵守执行此文件,不受此28号公告执行时间的影响。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