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10-23 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以下简称《备案规定》)。为了方便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研究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请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对照适用。 一、备案系统 为了提高备案工作的的便利性和透明度,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开发建设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只需要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以公司名义注册账号,且只能注册一个组织机构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公司备案材料。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相关员工以个人名义注册个人账号,并与本公司组织机构账号绑定的,可以协助填写或修改备案材料,但仍需使用组织机构账号提交备案材料。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不应以分公司名义注册账号或报送备案材料;子公司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应当另行注册组织机构账号并向证监会备案。 二、备案类型 《备案规定》规定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首次备案(第9条)、重大事项备案(第16条)和年度备案(第17条)三种备案类型。 (一)首次备案。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备案规定》第9条所列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尽快开展备案工作。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备案规定》第9条所列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时,只需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事一备”。 (二)重大事项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发生《备案规定》第16条所列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三)年度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 三、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 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三种备案要求报送的备案材料有所差异,具体如下: (一)首次备案 根据《备案规定》第10条和第15条的规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首次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 1.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表; 2.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在行业主管部门取得的执业许可或者备案文件; 3.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从业人员情况; 5.商业计划书; 6.合规管理制度; 7.产品和服务情况; 8.产品类客户情况和服务类客户情况; 9.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上述各项备案材料的报送方式如下: 1.第1项至第5项、第9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备案主体信息栏目,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营业执照扫描件,被立案调查、侦查、处罚及处分情况说明扫描件及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扫描件。 2.第6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内控合规管理栏目,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合规管理制度扫描件。 3.第7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产品及服务信息栏目,填写相关信息。 4.第8项,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行业客户栏目,填写相关信息。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填报信息时,应当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表》的附注说明。 (二)重大事项备案 《备案规定》第16条规定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变更的,要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1.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名称变更; 2.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住所变更; 3.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 4.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 5.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 6.持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变更; 7.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8.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9.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10.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设立或撤销分所或者分支机构。 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发生上述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重大事项备案有关栏目填写相关备案信息并报送有关材料。 (三)年度备案 《备案规定》第17条规定完成首次备案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填写年度备案信息并报送有关材料。年度备案材料内容包括: 1.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2.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3.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备案程序 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具体负责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备案材料后,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将查阅报送的备案材料是否完备且符合规定。 经查阅,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一次性告知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自通知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查询备案办理状态。证监会将在官网“科技监管局”栏目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和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备案栏目中公布并定期更新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五、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有关备案安排 2019年6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5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要求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管理办法》规定了具体备案要求,包括首次备案(第47条)、重大事项备案(第48条)以及定期报送相关资料(第53条)等事项。 鉴于部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同时从事证券、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为减轻市场机构负担,有必要统一并优化相关工作流程。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比照本指引有关备案路径、材料等要求按规定开展备案工作;同时从事证券和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只需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 六、咨询途径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在备案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咨询: (一)电子邮件咨询 备案业务咨询邮箱:kjj_beian@csrc.gov.cn 备案技术咨询邮箱:itsupport_beian@csits.org.cn (二)信函咨询 中国证监会科技监管局,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邮编:100033)。 税 屋附件: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的立法说明 2020年7月24日,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以下简称《备案规定》)。为了方便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做好备案工作,我会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现将有关立法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为落实《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备案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事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等6类主体,且各类主体差异较大,《备案规定》难以对各类主体备案的操作细节问题作详细说明。为此,我会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旨在及时回应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提高备案工作的便捷性和透明度,确保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稳步实施。 二、主要内容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包括备案范围、备案系统、备案程序等6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一)借助信息化手段优化备案工作。一是应用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对备案信息采集系统的访问地址、用户账号注册方式等作了具体说明;二是将《备案规定》规定的备案事项概括为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三种备案类型,结合备案信息采集系统的各个报送栏目,分别说明了三种备案类型所需报送的材料内容、材料载体、材料提交的具体栏目、提交流程等事项。 (二)细化备案程序。依次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备案材料、证监会科技监管局查阅备案材料、备案材料补正、办结备案、备案信息公示的具体程序和时限要求作出说明。 (三)优化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备案安排。鉴于部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同时从事证券、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为减轻市场机构负担,要求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比照本指引有关要求开展备案工作;同时从事证券和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只需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 此外,本指引还提供了电子邮箱咨询、信函咨询方式,便于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沟通、交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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