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8]284号 1998-11-17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发[2005]10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省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不能盈亏相抵)、毁损、报废净损失、对外投资净损失、坏帐损失、被盗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正常损耗。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审批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前扣除时,应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财产损失的类型、损失程度、数量、金额、损失原因、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等。 (二)填制全省统一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附表1,各地自印),一式四份。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主要有: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明细表,固定资产报废明细表,设备报废技术鉴定表,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明细表,流动资产报废明细表,流动资产盘亏分项说明表,坏帐损失明细表,坏帐损失分项说明表,对外投资损失分项说明表等。以上表式由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自行制定。 以上资料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申请时,应派人到企业核实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对数量或金额较大的财产损失,应实行专项核实。经核实符合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财产损失前扣除采取按年度审批的办法。纳税人一般应在年月日度终了前提出申请,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0天,逾期不再办理审批。凡需上报审批的,县(市)地方税务局应行正式“请示”公文,并在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盖章,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实行档案管理,不再往上报送。 三、审批权限 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年度财产净损失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地主税务局审批;超过3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直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户管档案,记录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间、类别、数量、金额年终,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企业户数、类别、金额等指标,填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统计表》(附表面,各地自印逐级汇总与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一起报省地方税务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执行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中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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