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临时经营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3]67号 2003-03-31 税屋提示——
1.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地税发[2008]7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08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苏地税函[2004]22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自2002年5月11日起,本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与苏地税函[2004]223号不符的,一律以苏地税函[2004]223号为准。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临时经营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市〈县〉门临发票》样式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样式 江苏省地税局 2003年3月31日 临时经营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和统一地方税务机关临时经营发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经营发票(以下简称门临发票),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特种发票。 第三条 门临发票一律使用省局确定的发票(式样附后)。基本联次为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发票联、记帐联。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法属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门临发票,其印制、领用、填开、缴销以及税款的征收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填开范围 第五条 临时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指: (一)未办理税务登记,因偶尔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而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因偶尔发生其经营范围以外的营业税应税行为而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因外出经营,跨县(市)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而需要开具发票,但按税法规定又不具备临时经营地发票领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使用限额发票,因偶尔发生超过其领购发票限额的营业税应税行为而需要开具大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因需要临时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除纳税人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到外县(市)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并按税法规定应回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的情况外,门临发票的开具地点,应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的纳税起点相一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三章 开具申请 第七条 申请开具门临发票一次金额达2000元以上的(含2000元)的收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发生经营业务、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可附在发票存根联后面,也可随发票单独装订。 第八条 申请开具门临发票应当提供的书面证明和资料包括: (一)收款方为个人的,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有效证明及人个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方为单位的,除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有效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还应提供收款方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发生建筑、运输等应税行为,一次申请填开发票金额达10000元以上的,应提供有关合同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九条 门临开票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凭证和证明必须严格审核,对手续齐全的,方可按证明上的付款单位名称开票。凡开票金额较大或次数较多者,必须先查实,后开票,严防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四章 发票填开的和税款征收 第十条 门临发票填开完毕后加盖“××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发票和完税凭证号码应当交叉填写。各栏次必须填写齐全。 第十一条 开具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开具发票的同时,依法征收申请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税收。 第十二条 对到外县(市)发生经营行为并能按规定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的单位和个人,临时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门临发票时,应根据其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对按税法规定应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的,不予征收营业税。同时临时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执《外出经营活动税管理证明单》报查联,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回执联上注明“营业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的,一律由临时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 对跨县《市》发生经营行为的单位,凡能按规定提供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的,临时经营地地税机关在填开门临发票时,可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收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报查联,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回执联上注明“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的,一律由临时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按适用税率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个人从支付单位或个人外取得的所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按税法规定扣缴,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门临发票时,必须在发票上加盖章戳“支付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门临发票填开中所收缴的税款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解缴入库。 第五章 门临发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门临发票由发票填开窗口税务人员领用填开,助征人员、代征人员不得领用和填开。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其他单位及个人发售门临发票,也不得将门临发票与其他发票串用、并用或混用。 第十八条 门临发票一律实行电脑开具,不得开具手工发票,手工填开无效。 第十九条 门临发票实行验旧换新制度。发票缴销时,开票人员须按开票情况如实填写《门临发票登记帐》,并连同发票和有关资料经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核销,各省辖市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人员对门临填开发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使用过的门临发票存根和相关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应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各级地税机关在日常税务管理和税务稽查中,要加强管理和稽核;对单份发票开具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开具发票的县(市)级地税机关按月上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分发至相关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稽核。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发票接受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擅自改变项目、金额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支付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未扣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门临发票填开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门临发票或者开具门临发票不征、少征税款,以及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开具的门临发票与各专业发票具有同等效用。在开具的门临发票时,不得收取任何工本费、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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