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1998]368号 1998-12-29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29日 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直属单位、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以独立核算的省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省公司本部在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三、省公司直属单位,在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四、省公司所属发电企业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五、省公司所属县级以上(含县级)供电单位,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省公司所属修造企业不适用本办法,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条 征税办法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下述征税办法: 一、电力产品。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省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 1.各发电企业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x定额税率 各发电企业增值税定额税率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2.各供电企业按当期实现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各供电企业增值税征收率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对随电价附征的各项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和价外加价,不实行予征的办法,按下述方法征税: (1)对随电价附片并纳入销售额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由各取得收入的供电企业,依不含税的销售额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并且不汇总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 (2)对随电价附征的其他各种价外费用,如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路灯附加、电费违约金等,由各取得收入的供电企业,依不含税的销售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并且不汇总填报《统计表》。 (3)对代各组电单位收取的价外加价,如二次加价等,由取得收入的供电企业,在取得收入后,划拨给各组电单位,由其单独申报缴纳增值税。 (4)对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代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网维护费,暂免征增值税。 3.省公司期末统计汇总所属各单位的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省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如省公司在一个年度内出现进项税额及发电、供电环节予征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省国家税务局将调整以后年度的征收率和定额税率。 二、热力产品。各发电企业销售的热水、热气以及未返回热电厂的回水收入,不实行预征办法,也不实行就地征税的办法,统一由省公司依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 三、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各发电、供电企业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实行分别在企业所在地纳税的办法,依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并且不汇总填报《统计表》。 省公司按月统计汇总省公司各直属单位及省公司本部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销售额的确定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和价外加价,但不包括收取缔的销项税额。 二、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销售额应按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三、对于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适用税率) 四、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及价外加价,在征税时,视为含税销售额,按其所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依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式计算销售额。 五、实行高峰、低谷和丰、枯电价办法以及代售集资、合资电厂等电量所收取电费,均应计入销售额。 第四条 销项税额的确定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销项税额是指销售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x适用税率 第五条 进项税额的确定 一、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进项税额,是指购买电力产品、其他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对于发生的进项税额,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计算确定。 1.购进燃料、材料、低值易耗品等货物按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确定。 2.进口货物按从海关取得的完税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确定。 3.从华中电力集团公司、其他独立电厂和小水电企业购入电力产品,按供电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确定。 4.购买免税农业产品,按买价依10%计算确定。 5.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及销售除电力、热力产品以外的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输结算单据(普通发票),依17%计算确定。准予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是指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不得从销项税额外负担中抵扣的进项额 1.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 2.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规定注明增值税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 3.购进的固定资产。本云消雾散所指固定资产是: (1)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4.用于非就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本款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就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5.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6.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7.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8.现行税收政策法规明确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其他项目。 省公司系统购进货物和接受应税劳务同时用于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按规定进行比例分摊。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前述第4-8项所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庆转出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依适用税率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三、省公司以及所属供电企业与网外供电企业的互供电力,凡分别计价核算的,按实际互供电量分别计算确定进项税额。 四、省公司所属电厂与集资电厂、股份制电厂、中外合资电厂等共用原材料仓库、货场的,在购货时应分别开票、分别核算、分别存放,确定不能分开的,可先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核算进项税额,然后依各自实际耗用情况,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作进项税额转出或转入。 五、省公司及所属发电、供电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 尚未抵扣完的期初存货已征税额,全部划转到省公司,由省公司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予以抵扣。 六、省公司及所属单位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条 《统计表》传递 一、省公司所属发电企业按月计算当期予征税额,并汇总当期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填列《统计表》,经主管国税机关签章后,于次月10日前报送省公司,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二、省公司所属县(市)级供电(电力)局按月计算当期予征税额,并汇总当期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后,填列《统计表》,经主管国税机关签章后,于次月10日前报地(市)供电(电力)局,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地(市)供电(电力)局按月计算当期预征税额,并汇总本级和所属供电(电力)局当期预征税额、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填列《统计表》,并附各县(市)级供电(电力局)的《统计表》,于次月15日前报省公司,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省公司根据所属发电、供电企业报送的《统计表》有旅顺直属单位和省公司本部发生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按月结算当期全部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于次月25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办理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的清缴入库手续。 省公司的税款征收,采取按月预征,按季清算,年终结算的办法。 四、省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报《统计表》,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审查时,只负责签章,不负责审核,如稽查检查中发现销售额、厂供电量填报不实的,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补征税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凡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从电企业的预征税款,从省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抵扣,处理结论意见应在“主管国税机关签章”栏中填列清楚。 第七条 纳税申报 根据《湖北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均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类别,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统计表》及有关资料,并缴纳应纳税款。 第八条 发票管理 一、省公司及所属单位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年审手续后,应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随电价收取的价外基金、价外加价和价外费用,应统一使用由国税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 三、省公司及所属发电、供电企业应实行防伪税控系统开票。一般只从应电脑专用发票。凡将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销售给一般纳税人的,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凡销售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一律开具普通发票。 四、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领购和使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稽核检查 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增值税稽查分日常稽查、专案稽查和专项稽查。 一、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增值税日常稽查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规定的步骤和方法组织实施。 二、对日常稽查出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税嫌疑的,以及举报有偷税行为的,应实施专案稽查,由主管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 三、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专项稽查原则上一年只进行一次,由省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一般安排在次年二季度结合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工作一并进行。 第十条 附则 一、省公司系统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过去对省公司系统所作增值税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本办法与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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