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10]11号 2010-01-25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近年来,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频繁发生,股权转让情况复杂变化多样,给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为加强管理总局下发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的具体指导性文件,请各局认真组织学习,吃透精神理解内涵,要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深入研究平价低价转让、间接转让等逃避税手段,制定相应制约措施防范税收流失。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的规定期限报送合同等资料外,还应同时报送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投资合同或股权受让合同;历次投资《验资报告》、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等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资料;对平价、低价转让、零价格或无偿转让的,应提交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举证资料。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在按《通知》第二条规定申报纳税时,应同时报送股权转让收入的收款凭证。(上述资料均提供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印章。) 三、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如发生股权转让价的币种与股权成本价的币种不相同的,应将股权转让价的币种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或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取先到之日)当日的汇率换算成股权成本价的币种。 四、各局发生《通知》第六条所述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重新定性的,层报材料除《通知》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上报案例调查情况报告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拟处理意见。 五、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核准。上报材料包括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的案情介绍和拟处理意见,备案资料应经审核完整、齐全、真实。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对非居民企业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零价格或无偿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按照公允价值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股权转让价,计算应纳税额。 七、各单位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