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821刑初139号 唐某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4
摘要:被告人唐D刚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821刑初139号

  发文日期:2021-01-21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82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刚,男性,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一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旺苍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由周荣华独资投资注册成立,周荣华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为矿山商务、五金交电、煤碳销售等。2015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唐某刚。2016年3月28日公司股东由周荣华变更为被告人唐某刚,出资比例为100%,并由被告人唐某刚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刚在陕西榆林购买煤炭时与一自称李磊(未查明真实身份)的河北人认识,李磊自称在经营煤炭生意,并问被告人唐某刚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某刚因在经营中有些企业不能提供发票,为了冲抵销项税,便表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唐某刚按照与李磊的约定在北京某酒店见面协商开票事宜。被告人唐某刚经计算,大约需要280余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了点子费,及开票后要走银行交易流水。开票事宜谈好后,被告人唐某刚通过手机银行向户名为李磊的银行账号转账15万元作为点子费的预付款,并与李磊约定余款等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同月26日上午,李磊将已开好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方均为北京凌清色岸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时间均为2017年2月26日,发票号码为09367566至09367590,品名均为煤,价税合计2813136.60元,税额为408746.30元)、3份盖有北京凌清色岸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的空白结算单交给被告人唐某刚。被告人唐某刚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将剩余117811.21元点子费转帐至李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唐某刚回到旺苍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后,便将这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公司的税务软件及设备进行认证,认证相符并成功抵扣销项税408746.30元,然后被告人唐某刚将制作好的结算单、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资料交由公司会计做账。上述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证实系虚开。

  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某刚在陕西、内蒙购买煤炭时,认识了小马(未查明真实身份)。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刚在购买煤炭时又遇见了小马,小马询问被告人唐某刚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某刚表示需要,双方商议了点子费,并约定开满7、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刚收到小马通过顺丰快递寄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出票方为宁夏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时间均为2018年1月25日,发票号码为02678270至02678277,品名均为煤碳,价税合计934580.00元,税额135793.68元)。被告人唐某刚收到这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便在公司通过税务软件及设备进行认证,认证相符后成功抵扣销项税135793.68元。之后被告人唐某刚向小马支付点子费现金9万余元。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系虚开。

  2019年8月,旺苍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暂停营业,现该公司无固定场所及人员,被告人唐某刚现在甘肃省榆中县务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宽大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刚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移交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旺苍县九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会计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明细账,旺苍县九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北京凌青色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图,旺苍县九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宁夏古顺色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人唐某刚供述,证人赵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刚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唐某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刚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对被告人唐某刚非法所得人民币544539.98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唐某刚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余下非法所得人民币354539.98元继续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全增荣

人民陪审员  曾 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