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可以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依据2006年度的申报表数据关系应该是可以包括,但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是否可以按申报表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九条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1、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金额等于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1行。 据此,银行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应该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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