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7-09
摘要: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耕地。列入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的耕地有: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土地、菜地、园地、鱼塘以及其他农用土地。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委、局、办,驻同各有关单位:

  《大同市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推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对象及范围

  (一)耕地占用税: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耕地。列入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的耕地有: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土地、菜地、园地、鱼塘以及其他农用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二)契税: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使用权转移的土地和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征收范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但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房屋赠与;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二、征收管理

  地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土地与房地产税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互通的工作机制,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的协作配合。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由地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资产(土地、房屋)的出让、转让,一律由土地和房屋承受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契税(土地出让金中不包括契税)。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税征收机关的工作需要,提供土地权属变更的地籍、地价资料,以便地税征收机关掌握土地的占用情况,征收耕地占用税、契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竞买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以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地税征收机关。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征收机关的工作需要,提供房产、房价资料,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地税征收机关,以便征收契税。

  (五)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的有关法规、政策,坚持“先缴税、后办证”的原则,确实履行好协税义务。要积极协助地税征收机关在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将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纳入房地产权属登记流程,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必须要求承受土地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耕地占用税、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六)地税征收机关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的房地产交易信息,建立、健全税源档案及房地产税收税源数据库,定期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信息。对从相关部门获取的房地产信息资料只能用于征税的目的,并负保密责任。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以便加强土地、房屋权属的管理。

  (七)财政部门对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征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应给予协税、护税工作的经费支持。

  三、减免税管理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要规范减免税申报程序,严格实行申报管理制度。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同级的地税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二)地税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审核申报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税征收机关按审批权限逐级审批;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三)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地税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地税征收机关不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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