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列报 第一节 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相关项目的列示及披露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列报保险合同的详细程度,避免列报大量不重要信息或不恰当汇总实质性不同信息。 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类型、地理区域或报告分部等对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进行恰当汇总。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别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险合同资产; (二)保险合同负债; (三)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 (四)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为借方余额的,列示为保险合同资产;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为贷方余额的,列示为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于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险服务收入; (二)保险服务费用; (三)分出保费的分摊; (四)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五)承保财务损益; (六)分出再保险财务损益。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单独披露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以反映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净额,及净额调节情况; (二)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当期变动情况,亏损部分(或亏损摊回部分)应单独披露; (三)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当期变动情况,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应分别披露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非金融风险调整; (四)当期保险服务收入; (五)当期保险服务费用,包括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亏损部分的确认及转回和已发生赔款负债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六)当期分出保费的分摊; (七)当期摊回保险服务费用,包括摊回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亏损摊回部分的确认及转回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八)不计入当期损益的投资成分,保费返还可以在此项合并披露; (九)与当期服务无关但影响保险合同账面价值的金额,包括当期现金流量、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其他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金额。当期现金流量应分别披露收到保费(或支付分出保费)、支付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支付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收到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十七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单独披露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以反映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保险合同负债和保险合同资产(或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净额,及净额调节情况; (二)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当期变动情况; (三)非金融风险调整当期变动情况; (四)合同服务边际当期变动情况; (五)与当期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当期经验调整; (六)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影响金额、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不调整合同服务边际的估计变更; (七)与过去服务相关的变动情况,包括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相关履约现金流量变动; (八)与当期服务无关但影响保险合同账面价值的金额,包括当期现金流量、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变动额、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其他与保险合同账面价值变动有关的金额。当期现金流量应分别披露收到保费(或支付分出保费)、支付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支付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收到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关于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下列定量信息: (一)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减值准备当期计提和当期转回情况; (三)期末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预计在未来按适当的时间段终止确认的相关信息。 第八十九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当期初始确认的保险合同对资产负债表影响的下列信息: (一)未来现金流出现值,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金额应单独披露; (二)未来现金流入现值; (三)非金融风险调整; (四)合同服务边际。对于当期初始确认的亏损合同组以及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其对资产负债表影响的上述信息。 第九十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签发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本期确认保险服务收入相关的下列定量信息: (一)与未到期责任负债变动相关的保险服务收入,分别披露期初预计当期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其他金额(如与当期服务或过去服务相关的保费经验调整); (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摊销。 第九十一条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分别就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披露期末合同服务边际在剩余期限内按适当的时间段摊销计入利润表的定量信息。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当期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的定量信息及其解释性说明,包括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与相关资产投资回报关系的说明。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基础项目及其公允价值; (二)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金额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对当期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第九十四条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是否持有基础项目的情况发生变动导致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的计量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财务报表项目的影响金额,以及相关合同组在变更日的账面价值。 第二节 与保险合同计量相关的披露 第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等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保险合同计量所采用的方法以及估计相关输入值的程序。企业应当披露相关输入值的定量信息,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二)本条(一)中所述方法和程序的变更及其原因,以及受影响的合同类型。 (三)与保险合同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区分相机抉择与其他因素导致未来现金流量估计变更的方法; 2.确定非金融风险调整的计量方法及计量结果所对应的置信水平,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额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在利润表中的列示方法; 3.确定折现率的方法,以及用于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折现的收益率曲线(或收益率曲线范围); 4.确定投资成分的方法; 5.确定责任单元组成部分及相对权重的方法。 第九十六条 企业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确定保险财务损益金额的方法及其说明。 第九十七条 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合同组适用保费分配法的判断依据; (二)未到期责任负债(或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已发生赔款负债(或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的计量是否反映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的影响; (三)是否在保险获取现金流量发生时将其确认为费用。 第三节 与风险相关的披露 第九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风险和金融风险等相关的定性和定量信息。金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九十九条 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二)风险管理的目标、政策和程序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及其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三)期末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该数据应当以向内部关键管理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基础。期末风险敞口不能反映企业本期风险敞口变动情况的,企业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 (四)风险集中度信息,包括企业确定风险集中度的说明和参考因素(如保险事项类型、行业特征、地理区域、货币种类等)。 第一百 条企业应当披露相关监管要求(如最低资本要求、保证利率等)对本准则适用范围内的合同的影响。保险合同分组时应用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应当对保险风险和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保险风险变量和各类市场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损益和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对于保险风险,敏感性分析应当反映对企业签发的保险合同及其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进行风险缓释后的影响。 对于各类市场风险,敏感性分析应当反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变量与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所产生的风险变量之间的关联性。 (二)本期进行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及其原因。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为管理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采用不同于本准则第一百零一条中所述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用方法的目的,以及该方法提供信息的局限性。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索赔进展情况,以反映已发生赔款的实际赔付金额与未经折现的预计赔付金额的比较信息,及其与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赔款负债账面价值的调节情况。 索赔进展情况的披露应当从赔付时间和金额在资产负债表日仍存在不确定性的重大赔付最早发生期间开始,但最长披露期限可不超过十年。赔付时间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在未来一年内将消除的索赔进展信息可以不披露。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信用风险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分别于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 (二)与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的信用质量相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对管理流动性风险的说明。 (二)对资产负债表日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到期期限分析。 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合同组合,所使用的时间段至少应当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内、一年至两年以内、两年至三年以内、三年至四年以内、四年至五年以内、五年以上。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额可以是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未经折现的合同剩余净现金流量。 到期期限分析可以不包括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保险合同负债和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中与未到期责任相关的部分。 (三)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企业应当说明该金额与相关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之间的关联性。 第十章 衔接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首次执行日之前的保险合同会计处理与本准则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但本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进行追溯调整的,无须披露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受影响项目和每股收益的调整金额。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在过渡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假设一直按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合同组; (二)假设一直按照本准则要求识别、确认和计量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但无须估计该资产于过渡日前的可收回金额; (三)确认追溯调整对所有者权益的累积影响数; (四)不得在过渡日前运用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风险管理缓释选择权。 过渡日是指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期初,企业列报经调整的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的,过渡日是更早比较期间的期初。 第一百零八条 对合同组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对合同组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也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法。 修正追溯调整法,是指企业在对本章所涉及相关事项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使用在过渡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以获得接近追溯调整法结果为目标,在衔接处理上按本准则规定进行简化的方法。 公允价值法,是指以过渡日合同组公允价值与履约现金流量的差额确定合同组在该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以及在衔接处理上按本准则规定进行简化的方法。 企业在过渡日前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件,使用衍生工具、分出的再保险合同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工具管理合同组产生的金融风险,并自过渡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运用风险管理缓释选择权进行会计处理的,企业可以对该合同组采用公允价值法进行衔接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在过渡日根据本准则规定识别下列事项并进行衔接处理: (一)保险合同组,但在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保险合同分组时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的,企业可以将签发或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三)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相机抉择现金流量; (四)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对于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 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应当将该类合同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前已发生的赔付义务确认为已发生赔款负债。 第一百一十条 对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以过渡日或更早日期(如适用)估计的未来现金流量为基础,根据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至过渡日或更早日期(如适用)发生的现金流量进行调整,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的未来现金流量; (二)基于过渡日前最近至少三个会计年度可观察数据,考虑该数据与本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折现率的相似性或差异,采用适当方法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或以后的折现率; (三)以过渡日估计的非金融风险调整金额为基础,根据在过渡日签发或分出的类似保险合同的相关风险释放方式,估计过渡日之前合同组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金额,确定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的非金融风险调整金额; (四)采用与过渡日后一致的方法将过渡日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系统合理地分摊至过渡日确认和预计将于过渡日后确认的合同组,分别调整过渡日合同服务边际和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进行上述处理的,则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或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五)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根据本条(一)至(四)确认合同服务边际的,应当按照本条(二)确定的初始确认时折现率计提利息,并基于过渡日合同组中的剩余责任单元和该日前的责任单元,确定过渡日前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 (六)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根据本条(一)至(四)确认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分摊至过渡日前的亏损部分; (七)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应当根据过渡日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乘以预计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计算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在过渡日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确定该亏损摊回部分金额的,则不应确认亏损摊回部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在过渡日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以过渡日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减去该日履约现金流量的金额为基础,根据过渡日前相关现金流量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进行恰当调整; (二)采用与过渡日后一致的方法将过渡日前已付或应付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系统合理地分摊至过渡日确认和预计将于过渡日后确认的合同组,分别调整过渡日合同服务边际和确认为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企业无法获得合理可靠的信息进行上述处理的,则不应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或确认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三)合同组根据本条(一)和(二)确认合同服务边际的,应当基于过渡日合同组中的剩余责任单元和该日前的责任单元,确定过渡日前计入损益的合同服务边际; (四)合同组根据本条(一)和(二)确认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应当将该亏损部分调整为零,同时将该亏损部分增加过渡日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对过渡日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根据本准则第一百零九条(一)规定将签发或分出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的,可以在过渡日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二)未将签发或分出时间相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一百一十条(二)估计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选择不调整中期财务报表有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的会计政策的,应当在过渡日对该会计政策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可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对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和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或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进行衔接处理时,视同过渡日前未编制中期财务报表。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可以使用在合同开始日或初始确认时根据合同条款和市场状况可确定的合理可靠的信息,或使用在过渡日可获得的合理可靠的信息,根据本准则规定识别下列事项并进行衔接处理: (一)保险合同组,企业可以将签发或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三)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中的相机抉择现金流量; (四)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对于在合同转让或非同一控制下企业 合并中取得的保险合同,可以将该类合同在转让日或购买日前已发生的赔付义务确认为已发生赔款负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法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衔接处理: (一)企业可以在过渡日确定合同组初始确认时或以后适用的折现率; (二)对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对应亏损保险合同的,应当根据过渡日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乘以预计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计算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在过渡日的亏损摊回部分金额; (三)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四条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分解计入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 (四)对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时,企业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过渡日的保险获取现金流量资产。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衔接处理相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和公允价值法的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说明该类保险合同在过渡日的衔接处理; (二)在本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调节表中,分别就过渡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和公允价值法的保险合同,在该类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单独披露其对保险服务收入和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 (三)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三)的规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的,在该金额减计为零之前的期间,应当披露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自期初至期末的调节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无须披露比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更早期间的信息。企业选择披露未经调整的更早期间的比较信息的,应当列示该类信息并说明其编制基础。 企业可以选择不披露未公开的、比首次执行日前四个会计年度更早期间发生的索赔进展情况,但应当披露这一选择。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前执行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对金融资产进行下列处理: (一)企业可以对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金融资产分类,但为了与本准则适用范围内合同无关的活动而持有的金融资产除外; (二)在首次执行日前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因企业执行本准则而不再符合指定条件时,应当撤销之前的指定; (三)金融资产因企业执行本准则而符合指定条件的,可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四)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撤销之前的指定。 企业应当以本准则首次执行日的事实和情况为基础进行上述处理,并追溯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或权益的其他部分。企业无须调整可比期间信息。企业选择调整可比期间信息的,应当以前期事实和情况为基础,以反映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根据本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对管理相关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 (二)相关金融资产列报类型和账面价值的变化; (三)撤销之前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 (四)指定或撤销指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金融资产的原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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