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1999]187号 1999-12-03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二条、第四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缴纳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银行举办的各类企业,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凡与银行汇总纳税的,从1999年起一律就地单独纳税,不得再与银行汇总。 二、[条款废止]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仅限于银行从一级市场购入的国债自始至终持有到期兑付的利息收入。 三、银行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在不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四、[条款废止]对于银行自有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已提取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以上;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办公楼和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上述支出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应按受益期摊销并不得少于3年。 五、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应于年度所得税申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在批准的额度内准予各汇总单位据实列支。 六、北京市商业银行仍按原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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