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法携带发票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1999]331号 1999-12-30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黄山区乌石粮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非法携带发票问题的请示》(黄国税发[1999]1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该“使用区域”包括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因此,我省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发票应遵照《安徽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规定(试行)》第23条规定,只限于本市、县(行政区划为界)范围内使用。 对未经批准在市内跨县(市)携带空白发票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携带发票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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