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因为是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使用并承担相应部分的利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直接向关联方借款有区别,因此可否不受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2:1限制? 答: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统借统贷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以归纳为以下条件: 一是按照借款金融机构实际借款利率合理分摊的利息。 二是集团公司或成员企业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 三是资金使用限于集团内部各企业使用。 因此,如果符合这三个条件,则无论集团内部公司之间借款数额多少,支付的利息均可全额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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