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科学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承担科研项目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六)教学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组织收入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 (二)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科学事业单位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上缴上级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对于不同来源的科研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违反规定转拨资金,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 科研项目完成或者因故终止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或者结算,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科研项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从事业收入中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较少的单位可以不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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