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折旧额大于税法最低折旧额是否可以纳税调减? 那么在会计折旧额小于税法计算额,是否可以按税法做纳税调减处理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总局2012年15号公告规定: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这个规定便明确了,会计上的折旧支出,只要未逾越税法计算底线的,“可”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虽然文件用了一个“可”字,但在总局的解读里,并未谈到企业可以选择,所以这个“可”就是“应”的客气说法。王骏曾愤愤然说到解读里的意思是本来可以调减的,只是为了减少调整的麻烦,总局才规定不可以调减。姑且算王骏说的对,其实类似的为了便于征管而不讲道理的政策多了去了。今年的29号公告第五条的第一、二项说的也是这个意思: 二、何种差异情形才可以税前做调减处理? 这类在税法上特别规定情形主要有: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实施条例98条);集成电路企业的生产设备(2008财税001和财税12年27);还有最近出台的财税14年75号和总局64号公告中规定的研发仪器设备;还有油气田企业的折旧规定等。 在上述文件中,税法明确规定可以采用不同于最低年限直线法的折旧方式。根据今年29号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官方解读中更进一步说到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不违背实施条例第八条“实际发生的、合理的、相关的支出”规定。回想一下前边说过的不允许调减是便于征管的说法,只能感慨总局上下两张嘴,咋说咋有理了。 三、缩短年限法是否属于加速折旧? 四、同时享受加速折旧和研发加计扣除的协调问题? 老桥对这条的理解是在加计扣除的问题上是不允许采用通过计算加速折旧方式来加计扣除的。这也就保持了税收与会计的一致。例如,对100万以下的专门研发设备,如果会计上一次性列支,则加计时全部加计扣除,否则,将按会计折旧额来加计扣除。 另一个问题是针对100万以上的专门研发设备,如果会计上折旧年限低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这个加计扣除额又该如何计算呢? 比如某研发设备A,会计预计可使用年限为4年,由于税法规定可以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加速折旧,故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就变为一般设备最低折旧年限10年的60%,也就是6年。这种情形,就不能简单套用文件说的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金额进行加计扣除了,而应当按照加速后的最低折旧年限计算的最大折旧额来计算加计扣除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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