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依据本制度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按本制度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使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认为地方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复议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参加行政复议的。 (2)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5)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6)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因不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7)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8) 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9) 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税务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1) 申请人要求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2) 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 (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经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制度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税务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进行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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