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等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2015-10-2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本法规自2022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要求,决定调整《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项。
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同时废止。
根据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实行当场办结的备案类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已不再适应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需要,《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备案类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当场办结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备案类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当场办结补充规定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联系方式是: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联系电话:0351—2387495。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29日
附件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序号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省国家税务局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无 |
印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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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省国家税务局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无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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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省国家税务局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无 |
非居民企业 |
在本省范围内,跨市设置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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