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7-13
摘要:纳税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2017-07-13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四条“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天津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要求,现将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备案。

  二、[条款修订]纳税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纳税人备案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

  四、[条款修订]自2017年8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税屋提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天津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按照本公告停止使用部分发票后,可根据需要选择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应满足纳税人合理用票需求。

  六、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一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目的

  为实现国家税务总局“一个系统、两个覆盖”的增值税发票管理要求,对现存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卷式)进行清理。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可继续使用,因此纳税人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不在《公告》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内。

  二是明确了发票停止使用时间、纳税人缴销空白发票时间。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需求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纳税人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必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不得采用其他开具方式。

  四是告知了纳税人可以选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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