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比表

来源:扒开税雾 作者:胡晓明 人气: 时间:2018-05-02
摘要:每年5月是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期。2016年7月税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嗣后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小编现将相关规定辑录整理如下,便于税企双方准确把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一、新旧《出口退(

  新办法附件1

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

  国家税务局:

  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本企业(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企业代码:)生产能力情况报告如下:

  一、经营生产场所情况

  ……

  二、生产设备情况

  ……

  三、产能情况

  ……

  四、员工情况

  ……

  五、资金流情况

  ……

  六、附送证明材料清单

  ……

  本公司承诺:以上报告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公章)

  年月日

  附件2

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国家税务局:

  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本企业(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企业代码:)内部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度建设情况

  ……

  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

  三、风险自评标准及方法

  ……

  四、专职机构设置及专职人员配备情况

  ……

  五、附送证明材料清单

  ……

  本公司承诺:以上报告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公章)

  年月日

  附件3

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

  填报机关:县(区)国家税务局所属年度:

编号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出口企业名称 出口企业类型 评定管理类别的主要事项 评定管理
类别
备注
1              
2              
3              
4              
……              
合计              
县(区)级国税机关意见:   地(市)级国税机关意见:    
         
(公章)
    (公章)  
                 
经办人:            科长:         主管局长: 经办人:       科长:         主管局长: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二份,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地(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各一份。

  2.出口退(免)税企业类型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3.评定类别的主要事项,是指符合本办法评定类别所对应的主要条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三规定

  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条规定

  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有关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的规定,自收到企业复评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工作。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2016-9-19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的分类标准,评定和调整综服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以下简称退税管理类别),有效实施分类管理,落实相关服务措施。

  二、国税机关可为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三、国税机关应根据综服企业退税管理类别,采取以下措施办理退(免)税:

  (一)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接受其提供服务的只要是生产企业即可,下同——编者注)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二)退税管理类别为二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三)退税管理类别为三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四)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必须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纳入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开展综服企业试点工作范围的综服企业: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经国税机关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上述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处理,不受5个工作日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综服企业受中小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综服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综服企业应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注明“WMZHFW”标识;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将电子信息传递给委托方中小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

  由综服企业开具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业务,按现行规定由委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委托企业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2017-9-13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现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四)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三、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四、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五、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综服企业报送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与相应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

  六、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七、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八、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附件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九、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十、综服企业应对履行本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十一、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

  十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十三、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者有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未办理退税的,对该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税。

  (二)已办理退税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代办退税税款,等额暂缓办理退税。

  (三)排除相应疑点后,按排除疑点的结论,方可继续办理代办退税。

  十五、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生产企业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

  十六、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十七、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存在下列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二)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业务涉及的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三)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的,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十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九、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2.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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