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银行各分行经营外汇资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8]财税营010号 1988-02-15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可以直接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的上海、天津、广州、福州、大连、珠江六个分行,直接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按规定依利息收入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征税,准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为“借入款利息支出”。未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的分行,一律按利息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 二、对中国银行各分行办理“国家统借统还贷款”,“短期优惠利率贷款”、“贴息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恢复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三、中国银行各分行转贷由总行借入的外汇资金,均由总行统一对外结算,各分行不反映转贷外汇资金的借款利息支出。因此,对各分行转贷总行借入的外汇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均按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支出项目。 本通知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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