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等地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地字[1999]95号 1999-04-02 税屋提示——
1.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吉财税[2006]119号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3.依据吉地税函[2004]8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中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停产一年以上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经当地县以上地税机关上报省地税局批准,可暂免征收房产税的内容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理顺地方税有关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决定对房产税等地方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部分废止]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停产一年以上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经当地县以上地税机关上报省地税局批准,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对房改后,仍继续实行公有产权的企业职工宿舍,以收取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条款废止]由人防部门出资建设并维护管理的地下人防设施,免征房产税。 四、个人开办医院、诊所的房产和土地,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由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以及专为残疾人员生产用品的假肢厂的自用房产,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在2000年底前可免征房产税。 六、拖拉机专项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专项从事运输业务的征税,农用与运输兼营的减半征税。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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