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全文废止] 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 2001-11-5 税屋提示——依据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文字[2001]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证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审批管理问题的函》(银函[1993]408号)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批准文件核准相关企业从事企业资信评估的经营范围。其中,从事与银行业务有关的企业资信评估业务的,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准其相关经营范围。 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准类似“企业评价”等具有评比性质的经营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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