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01]1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3-09
摘要: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买转化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按规定交纳契税,其中50%部分由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实施财政贴费。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发[2001]1号       2001-03-09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55号),特制定《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

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财税政策实施细则

  为加快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进程,根据市政策修订发布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0]55号),制定财税政策实施细则如下: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财税政策内容:

  (一)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l、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两年,给予减半扶持。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三年,给予减半扶持。

  上述由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2、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买转化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按规定交纳契税,其中50%部分由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实施财政贴费。

  4、市和区、县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融资担保。

  (二)对本市企事业单位投资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l、在本市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1997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五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在第二年度内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2、在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企业或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及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累计超过其对外投资总额70%的,可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地方扶持政策。

  (三)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转让先进技术,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l、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从认定之日起五年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之后三年,给予减半扶持。

  上述由同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2、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返还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置项目所属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产契税的一部分,可作为政府补贴给予扶持。

  3、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再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企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5、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士向本市转让技术,可持本市技术转让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四)对个人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施以下财税扶持政策:

  l、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实施高新技术职务成果转化时,成果完成人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成果完成人,经市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2、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用其转化获得的收益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企业,其与该投资额相应的已征个人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在第二年度内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3、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本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五)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孵化基地,属孵化项目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安徘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在成本中列支。

  (七)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必须购置的专用、关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费用,经财税部门认定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聘用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在成本中列支。

  (八)中央各部委、外省市和海外留学生及国外专家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实施转化的项目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认定后,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同时,其产品可向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产品目录登记手续。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据此建立高新技术产品信息资料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给予同等优先待遇。

  二、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实施原则和实施程序

  (一)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和本市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要求,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有关财税扶持政策,采用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扶持的办法实施。

  (二)申请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政策的具体操作计算办法,原则上仍按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有关财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若干规定的通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和《关于贯彻〈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有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返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核准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财税扶持政策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个人,应按本市财税管理体制,向纳税地所在的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审核后即可实施。

  三、以前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财税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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