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7]54号 1997-3-17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23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文中所列法制文书市局将另行印发,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3月17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的税收征管改革,进一步提高征管效率,规范征管工作,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各种管理办法,工作规程和制度等规章,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对私营经济以上的纳税人的征收管理。 对个体经济的征收管理,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可比照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办理。 外商投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的征收管理工作亦依照本规程。 第三条 各区、县局和直属分局应当依照本规程的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并可根据自身的实际,确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所称税务所是指负责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税务所,包括所内实行征收管理、稽查专业化分工管理的税务所。并泛指负责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的机构和税务所的各岗位。 第二章 管理服务系列工作规程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业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及有关证件后,进行初审。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信息表》和《办税人员审批表》。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办税人员审批表》以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后,逐项审查,符合规定的签注意见,上报征管科审批。 (三)核准发证。征管科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制作《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办税人员证书》,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书》和《办税人员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变更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发放《税务登记变更表》。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变更表》以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后,逐项审查,签注意见,上报征管科审批。 (三)批复发证。征管科批复后,《税务登记变更表》归档存查。需变更税务登记证的,重新制作新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新证送达纳税人,同时收回原核发的旧证。 第七条 注销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进行审核。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审计清理。税务所对纳税人进行注销登记审计,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收缴各种税务证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上报征管科。 (三)审批。征管科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准予注销,填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转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第八条 税源户迁移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由转出税源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办理与转入税源户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移交工作。 第九条 停、复业登记 (一)受理申请。税务所接到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向纳税人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清理审核。税务所收到纳税人填报的《停业申请审批表》后,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经审核签注意见,报征管科。 (三)批复。征管科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批准纳税人停业,制作《核准停业通知书》,转交税务所。 税务所将《核准停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四)纳税人停业期满后,向税务所提出复业申请,并填制《复业申请审批表》,经税务所审核,报经征管科批准,将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发给纳税人。 (五)纳税人若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应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将恢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第十条 非正常户处理 (一)经税务所确认纳税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纳税申报手续,信函送达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效的,由税务所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经稽查部门检查无下落,由征管科审批后,转作待处理户。 (二)征管科将待处理户清单移交稽查科,稽查科下达稽查税务所实施追踪检查。 第十一条 登记年检 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实施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年度验证工作。 (一)审查证件、资料。税务所审查纳税人依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审查如下内容: 1.校验税种登记。 2.复核纳税申报。 3.查核发票的领购、使用与保管。 (二)核准验证。税务所查验合格的,在《税务登记证(正本)》上加贴年检防伪标志,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二条 税务登记资料管理 (一)建立税务登记户的分户档案,制定统一的税务档案号码,并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 (二)建立包括“税务档案号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开业登记时间”、“主管税务所”等项目的《税务登记底册》,并序时登记,长期保存。 税务登记户发生变更、注销(包括迁移)停、复业、非正常待处理等情形,分类建立底册登记。 (三)建立税务登记户的定期核查制度。征管科与税务所定期核对登记户数,及时调整税务登记增减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核对登记户数。 第二节 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发票的保管 (一)主管税务机关设发票一级库房,实行双人管库制度。接收发票征管科派双人与送票单位有关人员一同清点接收数量,查验发票的版式、字别、起止号码,核签《发票发送单》;以《发票发送单》作为入库的记帐凭证,登记《发票出入库帐簿》。 (二)主管税务机关将发票发运税务所,需专车多人携带防范器具押运。 出库时,填写《发票出库单》征管科双人签字后,送往税务所,以《发票出库单》作为出库的记帐凭证,登记《发票出入库帐簿》。 (三)税务所设发票二级库房,设库房管理员专人管库。设置《发票进销存帐簿》,销售前双人开箱检查发票捆数、字别、起止号码。 (四)主管税务机关一级库房,按月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税务所二级库房,日清月结,按月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四条 购买发票的审批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持有关证件到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发放《购领发票审批单》,纳税人填写后报税务所审核。 (二)审核批复。税务所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征管科审批,征管科核准批复。 (三)核发证册。税务所向纳税人核发《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在《发票领购簿》上核准领购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送达纳税人。 (四)纳税人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刻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经常开具百万元版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向税务所提出办理购买电脑版专用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书面申请,税务所向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 (二)审核批复。征管科审核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签署批复意见,向纳税人核发《试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并同时向纳税人发售“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 纳税人持“税控IC卡”及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购买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销售 (一)审核领购手续。税务所审核纳税人携带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备,对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还须确认其资格,按规定查验已使用的发票存根联,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开具“购领发票专用票据”,并签字。 (二)实物发售。税务所依据“购领发票专用票据”收款,发放发票,复核无误后,在“购领发票专用票据”上签章。 (三)税务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查验是否加盖了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发票的代开、换开 (一)受理代开、换开申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偶然需用开具百万元版专用发票,需持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携带的证件资料和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到税务所办理代开、换开申请。税务所发放《代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 (二)审核开具。税务所审核无误后,签注审批意见,收回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按规定代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工票或电脑票)。 (三)登记备案。税务所应按户逐笔登记《代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底册》,并按月向征管科报送代开、换开情况。 第十八条 自印发票(普通发票)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携带的证件,自行设计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和书面申请,到税务所申请自印,经税务所初审,对符合自印规定的,发放《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 (二)审核批复。税务所审核纳税人填报的《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签注审核意见后报征管科审批。征管科批准后,签发《印制发票通知书》,送达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做好自印发票的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发票丢失被盗处理 (一)受理申请。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应于发现当日向税务所提交书面报告。税务所收到申请后审查有关丢失、被盗的证明材料,向纳税人发放《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二)审核处理。税务所初审后签注意见报征管科审批;同时税务所依照规定的程序对纳税人执行行政处罚,并责成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批复的证明资料,到《中国税务报》或《北京税务》刊登遗失声明,公开声明作废。 (三)登记备案。征管科登记《丢失被盗发票底册》,并按月向市局报送《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第二十条 发票缴销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发生需办理发票缴销情形时,须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所向纳税人发《发票缴销登记表》,由纳税人填写。 (二)税务所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发票缴销登记表》的同时,核对纳税人报送的待缴发票(包括部分使用过的整本发票)和《发票登记簿》及税务机关的发票登记资料,并按规定现场缴销,双方签字盖章。 (三)税务所收回纳税人缴销的空白发票后,连同《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并报征管科审查备案。 (四)征管科集中缴销的发票,送指定印刷厂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停售发票 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转作待处理户处理的纳税人,税务所停售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停止专用发票使用权限期间,收回空白专用发票,税务所停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具体工作程序由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发票的稽核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所按月受理纳税人报送的《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并结合税务机关登记的发票信息资料和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和报查联等资料进行稽核。 税务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和《增值税抵扣明细表》进行抽样后,报局专用发票稽核站实施交叉稽核。 第三节 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批程序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到税务所提出申请,税务所初步核实后向纳税人发放《纳税单位减免申请表》,纳税人填写后报税务所。 (二)审核批复。税务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上报税政科;税政科审查签署意见后,报主管业务局长集体审批后,按权限上报市局有关处室审批。 税政科取得上级领导机关的批复意见后,拟定正式减免税批复,交税务所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企业的年度审核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科每年定期组织对减免税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资料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科和税务所应分别建立《减免税企业底册》。 税务所依照规定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并按规定整理归档减免税资料。 第四节 退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退税的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发生多缴溢缴税款、汇算清缴退税、减免税退税、提退手续费,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情形,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发生退税项目时,要填写《退税申请表》,并附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资料,由税务所受理。 (二)审核批复。税务所收到《退税申请表》后,经核实有关帐册记录、附送资料,签注审核意见报税政科。税政科审查批复后报计会科,计会科审查无误后,报主管局长批示。 (三)退库。计会科取得主管局长批复的《退税申请表》后,填制《收入退还书》,到国库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七条 退税资料管理 有关科、所应建立《退税登记底册》。并按规定整理归档退税资料。 第五节 缓缴、欠缴税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缓缴税款的审批程序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税务所对纳税人提的书面缓缴税款报告和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附送资料进行审查,确认纳税确有困难的,向纳税人发放《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审核批复。税务所审核并签注意见后,上报征管科。征管科会有关科室审查签注意见后,报主管局长按权限审批。 属于主管税务机关权限之内的,主管局长批复后,转交税务所,送达纳税人执行,并报市局备案。 属于市局权限的,主管局长审批签注意见后,报市局审批,市局批复后,转交税务所,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二十九条 欠税的催缴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和超过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仍未缴纳税款形成欠税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所向纳税人发放《限期纳税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所可提请征管科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三十条 缓缴、欠缴税款的资料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科和税务所应分别建立《纳税单位缓缴、欠缴税款底册》。并按规定整理归档缓、欠税资料。 税务所要将纳税人清理缓(欠)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报征管科备案。 第六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程序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经税务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发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并审核其帐簿设置、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有关纳税资料,签注审核意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有关资料报税政一科。 (三)核准认证。税政一科收到税务所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为一般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转交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实施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工作。 (一)审查证件、资料。税务所审查纳税人依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审查“应交增值税明细帐”的设置、登记和核算;核对纳税申报;查核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与保管,检查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二)核准验证。税务所查验合格的,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 对不符合规定的,或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停止其专用发票使用权,报请税政一科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料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一科和税务所应分别建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底册》。 第七节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登记程序 (一)受理纳税人申请。纳税人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登记,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经税务所初步审核后,向纳税人发放《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纳税人填写后,税务所受理。 (二)审查。税务所收到纳税人报送的《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审核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签注审核意见,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上报税政一科。 (三)核准发证。税政一科收件后,办理认定批准手续,并制作《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转交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资料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一科和税务所应分别建立《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登记底册》。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报市局税政一处备案。 第八节 应纳税额核定 第三十六条 应纳税额核定程序 应纳税额的核定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一)定额核定。税务所根据纳税人自报测算、民主评议和调查测定的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二)上报审批。税务所填写《应纳税款核定书》并签注意见,上报主管税务机关有关科室审批。 (三)送达执行。税务所将《应纳税款核定书》送纳税人,纳税人按核定的税款每月向税务所申报纳税。 具体工作程序和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或每年调整一次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科室和税务所应建立《定期定额纳税人底册》。 第九节 税务申请和开具票据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申请 税务申请管理一般包括受理、审核、批复、登记底册四个环节。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延期申报申请; (二)邮寄申报申请; (三)企业弥补亏损申请,还包括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加速折旧、呆帐损失、固定资产报废、汇兑损益处理申请; (四)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申请; (五)其他申请。 第三十九条 开具票据 开具票据管理一般包括受理、审核、开具、登记底册四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 (二)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三)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五)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六)其他票据。 第十节 税务咨询和税法宣传 第四十条 宣传咨询 税务所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法公告,将上级下达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每月定期向纳税人公告送达,并受理纳税人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办税手续的口头咨询。 第四十一条 辅导办税人员 税务所定期举办讲座和培训班,对办税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 其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二条 受理举报投诉 税务所受理公民和办税人员对纳税人偷税行为及发票违章行为的口头、电话、信函举报投诉,登记备案后,转主管税务机关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税务所将查处结果按举报人要求予以答复。 第三章 征收监控系列工作规程 第一节 税收计划 第四十三条 税收计划的编制 (一)信息收集。主管税务机关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由税务所收集整理上年度税收计划实际完成情况的信息;分析各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税收增、减变化的因素;预测税收政策变化对税收计划的影响;测算新增企业、纳税户转出、转入的调整,缓欠税对税收计划影响,编写税收计划测算报告上报计会科。 稽查所收集整理上年度检查补税的信息,以执行政策、纳税人贯彻落实、加强征管措施等方面因素,预测对税收计划的影响,编写测算报告上报计会科。 (二)分析测算。计会科收到税务所和稽查所上报的测算报告后,综合整理、全面分析税源变化、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税收政策调整、加强征管措施等因素对税收计划的影响,测算下年度各税种的预计收入,起草税收计划测算报告。 (三)计划编制。计会科根据市局下达的工商税收计划任务,编制分税种的税收计划草案,结合税收计划测算报告,编写税收计划分配说明,上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税收计划的分配 主管税务机关以公文形式,向税务所分配下达分税种的税务计划任务,并由税务所签订《税收计划指标责任书》。 第四十五条 税收计划的落实 税务所根据局下达的税收计划任务,落实各税务所收入计划和重点税源企业收入计划,编制《税收计划表》和“编制说明”上报计会科。 在税收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经济税源、税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对税收计划完成进度有重大影响时,税务所应编写专题报告上报计会科。 第四十六条 税收计划的考核 (一)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组织召开税收计划收入进度汇报会,汇报税收计划完成进度,研究税收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分析收入趋势,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 税务所按月编制《税收完成情况月报表》编写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报告,上报计会科。 (二)计会科按旬、按月编制《税收完成进度表》,向局长办公会和全局通报收入完成进度。 计会科定期编写《税收完成情况报告》,上报市局。 (三)计会科依照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对税务所的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按季考核。 第二节 纳税申报 第四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完善的纳税人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程序。 (一)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资料和加盖“银行收讫”印戳的缴款书,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条件全面推行“三自纳税”申报程序的,可对财务制度健全,核算水平较高的纳税人先期试行,待时机成熟全面实行。 第四十八条 受理申报资料 税务所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的申报资料。 (一)消费税纳税人报送的《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还须报送《黄金饰品购销存月报表》、《白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金银饰品购进、批发情况统计表》、《金银饰品生产、加工、销售情况月报表》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作为纳税申报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须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 有投资、参股收益的纳税人须报送的《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 享受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的纳税人须报送的《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根据市局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分类报送申报资料。 I类申报管理方式的企业,须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II类申报管理方式的企业,除报送上述资料外还需报送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复印件、运输发票复印件、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等。 (四)纳税人报送的《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五)纳税人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税务资料。 第四十九条 纳税申报审核 税务所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和其他资料后,应进行如下审核: (一)运用逻辑审查方法审核报表、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审查核对纳税人申报表与发票报表的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之间逻辑关系的准确性。 (三)审查各种缴款书项目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审核有错的责令纳税人予以纠正;无误的在纳税申报上签章后退还纳税人一份。 第五十条 纳税申报资料统计、归档管理 税务所应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加工统计纳税申报情况。登记《纳税申报征收底册》,统计纳税申报率和税款入库进度;对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十一条 纳税申报的催报 税务所统计编制《未申报户清单》,并向未申报纳税人邮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纳税人限期内补办纳税申报手续后,税务所进行行政处罚后,受理审核纳税申报资料。 限期内仍未申报的,税务所编制《未申报户清单》,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三节 重点税源企业监控 第五十二条 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 (一)主管税务机关的计会科将市局重点税源企业名单和确定局级重点企业的标准下达各税务所。 (二)税务所按照局级重点税源企业标准,根据上年度采集的经济信息和税收信息,分税种确定重点税源企业名单,上报计会科。 (三)计会科与税政科研究确定后,报局长办公会审批,以公文形式下达税务所执行。 第五十三条 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 (一)计划管理。税务所在编制年度税收计划时,要分税种确定重点税源企业的年度收入计划,并按月进行分析和考核。 (二)监控管理。税务所按月编制《纳税重点户基本情况月报表》和书面分析报告报计会科。 深入重点税源企业,及时了解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经营变化,税收政策变化对其产生的影响和企业执行政策的情况。 (三)资料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重点税源企业底册》,并按规定整理归档重点税源企业税务资料。 第四节 税收会计 第五十四条 税收会计核算 (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或入库业务的单位,都必须对税收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税收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记帐基础;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所都应按设置中对应征、减免、滞欠、征收、入库和提退等各项税收资金活动进行全面、完整、准确和及时的核算反映。 (三)税务所必须按纳税人设置分户明细帐,核算到每一个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反映和监督每个纳税人的税款申报、缴纳、减免、欠税和退税情况。 第五十五条 税收会计工作规程 (一)税务所根据征收环节取得的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以及其他部门转来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归集和整理。编制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和“辅助帐”,对应征、减免等进行会计核算。 税务所编制应征凭证汇总单和“征前减免凭证汇总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计会科所需要的其他凭证汇总单,定期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计会科,计会科据以编制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辅助帐”,对应征、减免税款等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二)税务所根据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各种缴款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计会科转来的收入退还书,编制原始凭证汇总单,据以编制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和“辅助帐”,对缴纳税款和提退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计会科根据国库经收处传递的入库凭证和提退凭证等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据以登记“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辅助帐”,对入库和提退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主管税务机关的计会科和税务所要定期结帐,并通过会计核算的信息,对纳税人应征、减免、入库、滞欠、在途、提退进行全面监控。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计会科定期编制“对帐单”与税务所进行对帐。并做好与国库的对帐签证工作。 (五)计会科按规定的时限编制会计报表,编写会计分析报告。 第五节 税收统计 第五十六条 收集资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的计会科和税务所根据编制报表和核算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台帐,登记、积累统计资料。 (二)计会科根据税收会计的应征凭证、减免凭证、征解凭证、入库凭证、提退凭证等原始凭证以及征收清册,进行登记、汇总,据以产生统计报表,定期取得税收、税源和税政统计资料。 (三)对于统计报表没有反映,而又需要了解掌握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采取一次性的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抽样调查等形式的专门统计调查,收集统计资料。 第五十七条 整理汇总 (一)计会科对收集的资料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加工汇总。 (二)计会科对每年报数据进行整理汇编成年度《税收统计》。 第五十八条 分析运用 采取统计方法,对整理汇总后的税收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和综合研究,定期编写分析报告,并运用统计资料进行如下内容的监控: (一)监控税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控税收政策实施效果; (三)监控税收征管质量。 第六节 票证管理 第五十九条 票证领发 (一)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所根据票证结存量和使用量,按规定时间向计会科报送票证领用计划。 (二)计会科根据票证领用计划向税务所发放票证时,税务所填写《票证领用单》,计会科和税务所根据《票证领用单》分别登记《票证分类出纳帐》。 (三)领回票证,发现票证短缺、残次或长出,应向计会科书面报告,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票证结报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所,要定期结帐,核对票证用存数,并在《票证分类出纳帐》登记,编制《票证用存月报表》向计会科报告。 税务所办理完税证结报手续时,应将完税证存根联和汇总缴款书收据联一并报计会科。 税务所发生票款损失,由当事人书写票款损失报告,经税务所核实,上报计会科。在得到批准文件或签批的票证损失报告后,登记《票证分类出纳帐》。 第六十一条 票证的缴销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所,要定期对填用作废,停用票证进行登记、填制《票证缴销单》连同票证原件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计会科缴销。对已填用的《专用缴款书》、《完税证》报查联及存根联按文件规定定期进行销毁。 第四章 税务稽查系列工作规程 第一节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行二级年度稽查计划制度。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每年一月份制定下发年度税务稽查计划,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年度税务稽查计划于每年二月份内制定本级税务机关税务稽查计划,稽查所(税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由稽查处、稽查科设置专人负责。凡需要列入稽查对象的,均应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 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均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对已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要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登记户数、检查进度、稽查定案,决定执行,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征收税务所对纳税期中纳税指标异常的纳税人登记造册由稽查科进行筛选; 四、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交叉稽核、协查案件的资料确定。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处、稽查科,并由专人负责。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制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实施稽查机构接到批办核查件后,应在一个月内稽查完毕,重大案件应在接到批件后三个月内稽查完毕。 第六十六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六十七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应由稽查科负责报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协调或裁定稽查管辖单位。 第二节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六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六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七十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 第七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采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七十二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七十三条 实施税务稽查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查报局长审批后,填写《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一、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 二、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户和储蓄存款; 三、阻止纳税人出境;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 第七十五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由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所长批准后,报稽查科补充立案。 第七十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七十七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第七十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稽查科审理部门审理。 第七十九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按月汇总由稽查所归档: 一、只补税不罚款的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执行; 二、除本条一款罚款范围以外的其它罚款,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批准后,送稽查科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八十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证据,按照以下程序报批,执行后报稽查科归档: 一、处理决定为补税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二、处理决定中有罚款的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由局指定的审理部门会法制科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八十一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未经立案查处的,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稽查科科长审批。 第三节 税务稽查审理 第八十二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由稽查科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会审。 第八十三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八十四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四节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应当由稽查所(税务所)负责。 第八十七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八十八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执行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款财产决定书》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第八十九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决定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送达执行后十日内,制作《执行报告》,报稽查科。 第五节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九十一条 税务稽查终结后,实施稽查单位应将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整理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归档: 一、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其档案由稽查所归档; 二、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其档案统一报稽查科审理部门归档。 第九十二条 税务稽查档案统一归区(县)国家税务局档案室管理。 第五章 政策法制系列工作规程 第一节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九十三条 制定税收规范文件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授权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定、办法、解释、通告、通知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业务科室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明确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措施、解释权和实施日期。 起草后,送交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各业务科室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2.制定的文件是否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税收法规相抵触; 3.起草的文件与其它有关文件之间是否重复或矛盾; 4.文件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严谨。 法制科审核完毕后,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送办公室。 (三)办公室分类,属于转发上级机关文件作补充规定的,呈送主管局长审批签发;属于制度、办法、规定等重要内容的,呈送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由主管局长签发。 (四)法制科按规定时间将所发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并报市局法制处。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批复予以撤销或更改的内容进行处理;逾期未收到《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的,即视为准予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制定纳税人使用的各种表、证、单、书等涉税文书,亦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一)主稿单位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送法制科汇总审核。 凡修改内容较多或与原文件结构变动较大,应全面修订,重新发布,原文废止;对原文件个别条文的修改,不改变原文顺序结构的,可发布修改规定,并附原文。 (二)法制科审核后,将审定结果报主管局长审批。 (三)法制科拟定文件和公告,公布修改和废止的文件。 第九十五条 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告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纳税人定期公布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确保纳税人及时、准确地了解税法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文字、音像资料,除国家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市局公布的税务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外,自行制发文件的公告及通知、税法摘编、纳税指南和须知等,由有关科室起草,法制科审核,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向纳税人公布。 第九十六条 税务行政执法检查 (一)制定计划。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于年初制定分季度的税务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二)实施检查。主管税务机关的法制科负责组织实施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普查、抽查、重点调查、专项调查的方法,对执法程序和权限、政策的贯彻和落实、执法文书的使用、征管范围和入库级次的划分等进行检查。 (三)信息反馈、整改建制。法制科检查完毕后,编写检查报告,反馈各种征管信息,报告局长办公会,经集体研究讨论后提出整改措施,健全完善有关制度。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对人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集贸市场及部分发票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凡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含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的,均可适合简易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须当场进行。由执法人员按照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权限以相应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即:属于税务所权限的以税务所或稽查所名义作出,其他处罚以区、县局或分局的名义作出。 (二)一般程序 1.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2.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属于税务权限的应报所长批准后作出,其他处罚应报局长批准后作出。 第九十八条 告知事项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调查部门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并交付相对人。 (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交付相对人。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应予注明。 (二)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告之事项》的送达依照文书送达制度的规定办理。 相对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之事项》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三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三日提出,三日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十九条 陈述和申辩 调查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陈述和申辩事项。 (一)简易程序 1.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直接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执行。 2.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当场进行。对依法应给予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相对人执行;对不应给予处罚的,收回《税务处罚告知事项》。 (二)一般程序 1.相对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全部案卷交审查部门审查。 2.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对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提出维持或变更意见后,全部案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审查;对不应给予处罚的,收回《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并做结案处理。 3.听取陈述和申辩应制作《听取陈述申辩笔录》,交相对人审核后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条 听证程序 法制科负责听证工作。 1.相对人放弃权利的,调查部门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审查。 2.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调查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后3日内通知法制科并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3.法制科应在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的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予举行听证前七日内将《听证通知》,送达相对人,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姓名。 4.听证公开举行。因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当事人要求不公开举行的,可以不公开举行。 5.举行听证时,调查部门提出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6.听证结束,法制科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送局长审批。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审查 (一)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调查部门应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二)审查部门对移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局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零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备案 (一)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局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交调查部门办理送达手续。 (二)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由法制科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所有案卷材料报送本局负责人审批。 (三)调查部门应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以后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报告报送审查部门备查。 (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每月向法制科备案;适用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向法制科备案;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或三倍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00元或三倍以上罚款或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应于作出处罚决定后5日内报市局备案。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第一百零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区、县国家税务局为一级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复议委员会是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复议办公室即法制科负责。主管税务机关的法制科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核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制科制作《受理复议申请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制科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应当发还申请人,法制科制作《限期补正通知书》,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税务复议;过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符合税务行政复议条件的案件法制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责成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据,制作《答辩书》作出答辩。 (二)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三)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法制科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四)税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但依照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法制科制作《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可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1.对具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复议决定由法制科负责起草,《复议决定书》,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署名,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 复议决定的执行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复议案件材料的报送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在发出《受理复议申请书》的同时连同《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报市局;对经审理做出复议决定的复议案件,应自做出复议决定同时,将《复议决定书(副本)》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一并报市局。 第四节 税务行政应诉 第一百零八条 应诉准备 (一)积极应诉。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积极应诉。 (二)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务机关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应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三)审查原告的起诉。诉讼代理人按照规定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四)提交答辩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材料。 (五)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代理人在出庭应诉前应调查收集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公平性的依据。 (六)申请证据保全。诉讼代理人如认为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制作《证据保全申请书》,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七)更正错误。诉讼代理人在应诉过程中发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八)依法查阅案卷。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九)拟定代理词和法定辩论提纲。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一百零九条 出庭应诉 (一)准时出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应诉,不得拒不到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诉讼代理人填制《延期开庭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二)申请回避。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三)法庭调查。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四)法庭辩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五)核对庭审笔录。庭审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要求合议庭更正。 第一百一十条 上诉与申诉 (一)上诉。主管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接到行政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上诉书》,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申诉。主管税务所机关对已经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制作《申诉书》,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三)抗诉。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作出该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判决的履行和执行 (一)判决的履行。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二)判决的执行。原告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诉案件材料的报送 税务机关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三日内将起诉复印件报市局。税务机关作出的《答辩状》在递交人民法院的同时报市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副本的复印件报市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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