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退[1997]5号 1997-06-06 税屋提示——
1.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除办理代理出口证明附送资料规定外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自1996年1月1日起按9%的退税率执行。 二、[条款废止]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四条所述国家不予退税的货物包括:1、原油;2、援外出口货物;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4、糖;5、新闻纸;6、柴油。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指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代理出口改企业自产的货物,须持下列凭证资料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1、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批件;2、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公司投资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代理出口协议副本;4、出口发票;5、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6、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外商投资性公司)结汇的,还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该证明一式三联(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印制并发售),第一联送委托企业(被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免)税,第二联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留存,第三联退还受托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留存备查。 委托企业(被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免)税,仍按照市局津国税二[1996]86号文件规定和本文规定办理。 四、[条款废止]在本市范围内,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仍执行委托方不给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因此受托方在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代理证明时,无须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对外省市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委托本市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如外省市企业已开给本市外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市外贸企业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代理出口证明时,必须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将予以收缴注销。 对本市生产企业(包括没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及外贸企业委托外省市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受托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方可根据受托方主管其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委托方仍根据本市现行规定,办理委托货物的出口退(免)税。 五、各郊县外贸的主管税收机关,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郊县外贸企业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分割单”一式两联。但因无对应的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因此,各征收机关在开具“分割单”时,其“分割单”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的“字号”、“已纳税额”栏,及转售货物的“征收率”、“已纳税额”、“已纳税额合计”等栏目,可不填写数据,但必须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转售货物若有增值的,仍按财税字[1996]8号文件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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