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发[2006]155号 2006-12-30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8月17日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4.依据豫地税函[2009]4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营业税减免税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营业税减免税补充规定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营业税减免税补充规定 一、减免税受理 (一)权限划分 1.主管税务机关按纳税人申请的第一年度减免税款预计数确定审批权限。减免税款预计数为纳税人自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连续12个月的预计金额。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的减免税,无论金额大小,一律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3.纳税人发生的自建自用住房销售、购买住房销售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符合减免税条件,提供减免税资料齐全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并应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受理文书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的书面凭证,应统一使用省地税局制定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规定的文书格式。 二、备案类减免税申报资料 (一)《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资料; (五)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同认定证明、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或批准的收费文件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除第一项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其他资料可要求纳税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政策依据及申报资料 本办法每一减免税项目所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需要报送的基本资料:①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②《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③营业执照副本;④税务登记证副本;⑤财务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不同减免税项目按本文要求分别报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所报送的资料除“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外,未经特别要求的,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报送资料一式一份,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报送资料一式两份,但《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份数按该表的填表要求确定。 减免税按审批权限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省地税局制定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中规定的文书格式,向纳税人下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一)军队系统相关劳务 1.新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⑵减免条件: ①2000年1月1日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②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具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③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企业总人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④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⑤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⑶报送资料: ①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为安置随军家属开办企业的证明; ②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③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④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⑤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⑵减免条件: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随军家属; ②随军家属必须具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③每一随军家属只能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④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 ⑶报送资料: ①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为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新办服务型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⑵减免条件: ①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新办企业是指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经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②当年新安置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③新办服务型企业与安置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2005年3月1日以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⑶报送资料: ①《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②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③企业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④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⑤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新办服务型企业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4.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⑵减免条件: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②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⑶报送资料: ①《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③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5.新开办的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⑵减免条件: ①2003年5月1日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而新开办的企业; ②安置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③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企业总人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2005年3月1日以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雇工8人(含)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⑶报送资料: ①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②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③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④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6.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⑵减免条件: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③从事个体经营。2005年3月1日以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 ⑶报送资料: ①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福利企业提供劳务 1.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5号)。 2.减免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的福利企业;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雇工8人(含)以上的; (2)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含)以上;“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3.报送资料: (1)《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证明; (2)残疾职工残疾人证; (3)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情况表、企业职工花名册;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三)下岗再就业 根据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本条优惠政策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1.企业实体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⑵减免条件: ①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③具有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⑶报送资料: ①《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 ④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⑤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⑦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减免税时,应当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⑷优惠期限: 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合格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2.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⑵减免条件: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员。 ⑶报送资料: ①《再就业优惠证》(原件); 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 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自2006年1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四)营利性医疗服务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医疗卫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6]91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2)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具体范围: ①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卫生服务用房的修缮、改建及新建,如门诊楼、住院楼和医院行政管理用房等; ②医疗机构直接用于门诊、检测、手术和护理设备的购置; ③医疗机构直接用于医疗科研、业务培训、技术开发费用等; ④医疗服务的房屋、设备租赁的支出; ⑤承担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护支出; 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为改善医疗条件的其他费用支出。 3.报送资料: (1)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发票、合法有效凭证及会计核算资料等;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人寿保险业务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8号)等若干相应政策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2.减免条件: ⑴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 ⑵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 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 3.报送资料: 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税险种名单; ⑵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免税险种名单下发之日起,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根据减免税审批权限,有权审批机关对各保险公司2006年底前开办的列入免税名单的所有免税险种进行一次审核确认。从2007年开始,有权审批机关只对保险公司当年新增加的列入免税名单的险种进行一次性审批。对往年已经审核批准过的免税险种实现的减免税款无论金额大小不再进行审批,但应进行年度审核。 (六)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 1.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2284号)。 2.减免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纳入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名单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 (2)收费标准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3.报送资料: (1)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 (2)实际收费证明材料(发票及担保协议)和机构所在地省辖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七)科普活动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2.减免条件: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取得的门票收入,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 3.报送资料: (1)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或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3年6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八)房地产销售 1.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⑵减免条件: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 ⑶报送资料: ①居民身份证; ②自建房屋有效证明及房屋产权证; ③销售住房合同或协议; ④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1999年8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2.个人购买住房销售 ⑴政策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74号)。 ⑵减免条件: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 普通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⑶报送资料: ①购买住房时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 ②销售住房合同或协议; ③居民身份证; ④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2006年6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次免征营业税。 3.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⑴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 ⑵减免条件: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 ⑶报送资料: Ⅰ.属于继承不动产的: ①营业税减免税申请; ②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 ③房屋所有权证; ④《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⑤赠与及受赠双方身份证;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Ⅱ.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 ①营业税减免税申请; ②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 ③房屋所有权证; ④《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⑤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双方身份证;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Ⅲ.属于其他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 ①营业税减免税申请; ②受赠人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 ③房屋所有权证; ④《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⑤赠与及受赠双方身份证;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及证件持有人的签名。 (九)仓储服务 1.国有粮食企业储备粮油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⑵减免条件: ①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 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 ⑶报送资料: ①保管政府储备粮油的证明材料; ②财政性补贴收入拨付依据和凭证; ③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国有粮食企业自1996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 2.保管储备棉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9]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⑵减免条件: ①享受税收优惠的必须是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 ②保管储备棉取得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 ⑶报送资料: ①保管储备棉的证明材料; ②财政性补贴收入拨付依据和凭证; ③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1999年4月22日以后,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 3.保管储备肉、糖 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4号) ⑵减免条件: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 ⑶报送资料: ①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的证明材料; ②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拨付依据和凭证; ③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⑷优惠期限:1999年12月21日以后,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自符合条件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4.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其直属储备糖库、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按财税[2006]105号规定执行。 (十)高校后勤社会化服务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 2.减免条件: ⑴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和服务性收入; ⑵对社会型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 ⑶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3.报送资料: ⑴免税收入单独核算的会计资料; ⑵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征营业税。 (十一)邮政服务 1.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47号)。 2.减免条件: ⑴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 ⑵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3.报送资料: ⑴记录免税收入项目的会计资料; ⑵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优惠期限:2006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自申请之日起免征营业税。 (十二)对未列举的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四、审批类减免税后续管理 (一)年终确认制度 对年初按预计减免税额审批的减免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必须按要求填报《××年度减免税实现情况报告表》,连同当年财务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述资料作相应处理:一是将纳税人当年实际实现的减免税额与减免税管理权限对照,重新确认有权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提供的初始《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减免税申请资料、纳税人填报的《××年度减免税实现情况报告表》及财务报表一并上报有权审批税务机关;二是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登录减免税管理台账。 (二)年度审核制度 审批类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际享受减免税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根据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减免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减免税条件。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理。 省局权限的审批类减免税,在省局进行一次性审批后,在剩余的减免税年度内,委托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年审核一次。省局不定期对审核情况进行检查。 各省辖市地税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年终确认及年度审核操作规程,并报省局备案。 五、减免税情况报送要求 (一)《报批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备案类营业税减免税情况汇总表》,每年的1月、7月底前报送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营业税减免税工作总结于1月底前报送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规定为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地税发[20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