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82刑初115号 发文日期:2021-06-08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8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明,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建湖县PA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建湖县,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百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颖,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二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明及其辩护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被告人游某明到邳州市注册建湖县PA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被告人游某明为抵扣税款,经缪有军(已起诉)居间联系,采取“油、票分离”的模式,让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建湖县PA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84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2、被告人游某明为谋取利益,在和受票方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张某、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利用建湖县PA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为苏州日益升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沈铁建材有限公司、湖州巨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金久水泥有限公司、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飞远物流有限公司、苏州西蒙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票面额约6%的标准收取开票费。现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00余万元,税额43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部分被抵扣税款已退缴。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游某明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游某、朱某、张某、董某、陈某甲、沈某、陈某乙、史某、秦某、王某甲、崔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认证抵扣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游某明的辩护人提出游某明利用建湖县PA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为苏州日益升建材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未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某明成立建湖县PA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在无业务关系、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上述八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实际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游某明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原羁押1日、指定监视居住15日已折抵刑期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游某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启银 审 判 员 曹 瑞 人民陪审员 汤元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艺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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