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晋0724刑初49号 发文日期:2021-12-3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法,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南路ZT快递公司快递员。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洁,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12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法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法明知张某、杨某注册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以张某1、李某名义分别注册了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法担任上述公司财务负责人。2018年5月29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法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以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山东益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益某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97732.73元,税额111637.27元,价税合计80937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法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法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法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法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马某法系初犯,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法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法明知张某、杨某注册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以张某1、李某名义分别注册了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法担任上述公司财务负责人。2018年5月29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法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以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为山东益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益某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97732.7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1637.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9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昔阳县公安局接到昔阳县税务局关于摸排线索的报告,昔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核查该报告中线索时发现王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2019年8月27日,昔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司某等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决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法的基本身份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昔阳县公安局在侦办王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发现马某法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20年3月2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民警在江阴市华士镇华南路ZT快递公司将被告人马某法抓获,带回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审查,随后押回昔阳。2020年3月28日对马某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5、恒某某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税务登记表证实: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张某1,财务负责人是马某法。 6、某某新能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税务登记表证实: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财务负责人是马某法。 7、非正常户认定表二份证实:2018年8月2日,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未按期申报,查无下落,被认定为非正常户。2018年8月20日,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按时申报,联系不上,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8、山东益某某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税务登记表证实:山东益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益某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周某。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5月29日,王某账户转给马某法账户1万元。 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证实:2018年5月29日,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山东益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益某分公司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99931.03元、98146.55元,税额分别为15988.97元、15703.45元。 1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证实:2018年5月29日,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山东益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益某分公司开具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99931.03元,税额均为15988.97元。 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证实:与马某法供述相印证,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李某1、张某、马某法、杨某曾被陕西省城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3、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法从××组××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让其注册公司后虚开发票的人,即杨某。 14、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法从××组××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是让其注册公司后虚开发票的人,即张某。 1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组××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与其微信聊天的朋友“否极泰来”,即司某。 1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王某与司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某与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将山东益某某某有限公司山西益某分公司的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司某,并给司某指定的马某法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开票定金1万元。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法用我的身份信息帮助两个南方人注册空壳公司。两个南方人注册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 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网上认识马某法等人,通过搜查出的增值税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手续等都是通过下线收购的。我和杨某的下线主要是马某法。杨某主要是给我帮忙把需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给我写到纸上,我再照他写的用笔记本电脑填好、打印。然后顺丰快递发给需要的人。我们平时都是通过发小广告等招揽需要买的人。我们是按照所开发票总金额的1%收取费用的。我记得从马某法手里收购的资料注册空壳公司有十二、三家,2017年8月注册了两家公司。2017年12月,我和马某法又合伙注册了两家公司,一个叫山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一个叫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叫张某1。我们在网上接到需要开发票的用户联系以后,根据对方想要开的发票金额收取费用,我给对方报价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所开金额的6%-7%之间收取,普通发票是按照报价2%收取,有时用户嫌价高,也可能还价,但是普通发票最低不低于1%开票费。 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从网上看到有人收购空壳注册公司的整套资料,就从网上认识了小马(马某法),然后从马某法等人手里收购空壳注册公司的全套资料,每套付给他们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这些资料有些自己开发票的时候用,有的发给我们在网上联系要买的人。 2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马某法用我的身份信息注册空壳公司,马某法把公司全套资料给了两个南方人,我也帮马某法发展下线,从中盈利。 21、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时候,王某让我给一家公司开票,我记不得公司名称了,开票信息是王某给我的,他让我给那家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我在太原马路上见路边停的车的车窗上插着发票开具公司的名片,我就拿了两张,一家开票公司叫布××公司,另一家公司的名称记不得了。我按照公司的电话打过去和人家谈好开发票的事情,人家同意给开,税点按多少收的我忘了。开了票后,我把票给了王某,我是怎么拿到发票的、通过什么途径给了王某的记不清了,反正开了大概六十万到八十万的总金额的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是十万多元,开发票的钱是怎么给开票公司的我记不得了。 22、被告人马某法的供述证实:2018年年初,在太原从事代办公司工作,有两个南方人(张某、杨某)让我帮忙办理公司注册的工商登记、银行等手续,给了我三千元好处费,我从来没有见过真的公司和货物。2017年在太原打工时认识了张某1、李某、王某某,以前在陕西西安打工时认识吴某某。我用以上四人的身份证帮助两个南方人注册了公司,注册一个公司给他们3000元钱。南方人按照一人5000元给我结算。我还借李某1的身份证帮南方人注册公司,还借宋某的身份证交给那两个南方人去注册公司。我记得我帮这两个南方人注册了6个公司,但我记得名字的有三个:山西恒某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山西鑫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的所有资料都在这两个南方人手里。我当时就是觉得钱好挣,他们告诉我说注册公司是为了开发票和倒卖发票,他们只是中间挣倒卖发票的差价,他们也会交税,他们说不会对我们个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我才帮他们。我只是帮张某、杨某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到税务局办税务登记证,到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从中抽点好处费,没有参与开具增值税发票、倒卖发票的事情。这些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每次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发票,都是我带着公司登记的法人代表或者财务人员到税务局办理的手续登记、领取的发票。每次领出的增值税空白发票都交给这两个南方人了,平常我们很少接触,后来他们将发票卖给谁了,我就不清楚了。我找人帮张某、杨某注册的公司都没有实际业务,他们开公司主要是用来开增值税发票、倒卖发票的。公司注册完之后,这两个南方人说他们没有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我就把我的尾号为2878的农业银行卡借给他们使用,我又借了吴某某的银行卡给他们使用。2018年9月我因涉嫌诈骗被陕西汉中城固县公安局抓获,那两个南方人也被陕西汉中城固县公安局抓了,原因是那两个南方人用李某1身份证注册的公司涉嫌诈骗,那个公司名称叫山西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法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法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法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法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法认罪、悔罪,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法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少珺 人民陪审员 梁晋江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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