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青刑终11号 曹某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16
摘要:上诉人曹某波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青刑终11号

  发文日期:2019-08-16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青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波,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布市兴和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系青海YL商贸有限公司、青海KZ商贸有限公司、青海JX商贸有限公司、青海ZC商贸有限公司、青海CT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17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青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波及其辩护人李雪欣、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曹某波用王彦灯、张某1、张凡、杨正、白婷婷五人的身份信息,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地区分别虚假登记注册了青海YL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磊公司)、青海KZ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泽公司)、青海J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雄公司)、青海Z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昌公司)、青海CT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婷公司),并分别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曹某波作为上述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虚假注册经营地址,采用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法,进行虚假资金交易,购销货物品名不匹配,虚构经营业务,无真实的货物销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451份,金额194170697.52元,税款33009016.58元,价税合计227179714.10元。其中:岩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48316271.23元,税款8213766.57元,价税合计56530037.80元;琨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6份,金额77502894.26元,税款13175491.74元,价税合计90678386元;锦雄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金额33318996.83元,税款5664229.57元,价税合计38983226.40元;臻昌公司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630份,金额17699335.27元,税款3008885.07元,价税合计20708220.34元;昌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金额17333199.93元,税款2946643.63元,价税合计20279843.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移交函证明,2016年3月3日,青海省西宁市国家税务局接到新疆喀什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函,经该局组织人员检查,发现岩磊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7年5月2日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日,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送岩磊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并于同年7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

  3.证人陈某的证言、微信截图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其在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大厅办税时认识了一个姓王的男子,他让其帮忙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答应每月给500元,后又通过他认识了曹某波。同年7月,曹某波约其见面称他成立了岩磊公司,让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曹某波又陆续成立了琨泽、锦雄、臻昌、昌婷公司,又安排其到西宁成实会计公司领取锦雄公司的工商、税务手续。曹某波是这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干什么事都是他自己做主,没有发现他有合伙人。其兼任这5个公司的会计主要是帮他们办理认证抵扣、领取发票、开具销项发票。从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期间,按照曹某波的要求先填写上述公司的名称、法人信息,曹某波将金税盘和发票领购手册交给其,其就去城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后就开票,开完发票后,曹某波就将发票拿走。曹某波都会把各公司已经开好的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让其去办税大厅进行认证进项专用发票和抵扣销项发票税款。从2015年7月,曹某波就陆续将从北京、上海、山东、新疆等地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后,就让其到城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曹某波就把销项发票大部分开往内蒙、山西、宁夏;内蒙的有中腾、博雅、火凤公司开票的金额都是满额开票,万元版面的发票金额开成9999元,10万元版面的金额开成99999元,开票地点就在本人家中。曹某波称他的业务主要是在内蒙,但其从未见过五家公司货物运输物流单据,入库清单也没见过,在西宁的办公地点也是虚报的。曾问曹某波用不用做账,他称不用做账。前后曹某波给了其28000元工资。曹某波分别用三个手机号与其联系,其微信号是×××,在2017年1月30日,曹某波微信“哼……”,向其微信号×××,昵称“金色丽人”转账2000元作为开票的工资。经其混杂辨认出让本人到城西国税局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票和认证进项发票、抵扣发票的曹某波。

  4.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初,陈某让其帮忙给岩磊公司在城西国税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一个较胖的男子是“曹总”,岩磊公司的法人王彦灯。共购买了50份,面额是10万元版的空白增值税发票。经混杂辨认出,2015年8月6日在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和购买申请增值税发票,自称姓张的男子就是岩磊公司法人王彦灯。同时辨认出曹某波就是让其与陈某在城西国税局办理岩磊公司税务手续和领取增值税专票的人。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其到内蒙日顺煤炭销售公司工作。同年10月,该公司的程宏燕给了其49份臻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抵扣税款,价税合计数额5731275.3元,销货方臻昌公司,购货方是内蒙古日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物品名是煤,没有见过真实货物。公司地点是租的没有对外挂牌,只见过程宏燕;没见过其他人,销项票开给河北商贸公司。

  6.证人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内蒙日顺煤炭销售公司的员工,王海峰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听王海峰说臻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曹某波,与曹某波在河北怀安电厂见过。2016年10月,曹某波将臻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交给王海峰,受票方是内蒙古日顺商贸公司。经其混杂辨认出曹某波是臻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其是曹某波同学,本人没有成立任何公司,亦未去过青海省西宁市。2012年7月,本人的身份证被曹某波拿走。和曹某波没有经济往来,亦未在岩磊、琨泽、锦雄公司担任过职务。不认识王彦灯和王东。经其混杂辨认出曹某波是拿走本人身份证的人。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曹某波的前妻,2017年7月离婚。曹某波没有实体产业,也从未听曹某波说过,曹某波借其身份证使用过,并且有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乌某次克的自书材料证明,其原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事务所工作,2015年7月,经单位负责人王西远的授意,代办了岩磊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并代签了王西远的签名。未见过王彦灯和张某1。

  10.甘某的自书材料、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明,其于2015年6月11日,从他人处购买了城西区游园巷3号1号楼1单元1296室,与妻子张春燕一直在此居住,从未对外出租。

  11.证人鲍某的证言、收据证明,其是西宁成实会计公司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3月份,一个自称张凡的人要求,办理锦雄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经营地点,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的相关手续都是我公司伪造的,经营范围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填写的。代办费收据8000元,交款人张凡。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西宁成实会计公司分公司业务员。2016年3月,鲍某将锦雄公司的申请表、空白的公司印章、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打印好的房产证等资料交给本人。让其给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资料和税务登记手续。同年4月给锦雄公司领取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13.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西宁成实会计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收入和记账。2016年4月一名30多岁的男的和一名40多岁的女的到我公司要办理锦雄公司的工商税务手续。经与鲍某核实,将资料交给了他们。经其混杂辨认出曹某波是到我公司办理锦雄公司工商税务手续的人。

  14.证人刘某2证言、微信截图、合同、收据、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北京阳光奥美财务顾问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臻昌、昌婷两个公司是由其公司办理的工商和税务手续。2016年6月一名30多岁的男子到其公司将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和公司名称、经营范围交给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刻公司公章、对公账户和网银、购买金税盘等,并支付了7000元押金。同年8月一名40多岁的女的取走办好的手续并交了5400元尾款。臻昌、昌婷公司法人代表是杨政、昌婷公司法人代表是白婷婷。琨泽、臻昌、昌婷三个公司与北京阳光奥美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办合同,琨泽公司报告、章程、完工确认单,代办费19800元。2016年7月27日自称姓韩的一名男子微信号是×××,将臻昌、昌婷两个公司代办费用的尾款3000元通过微信转给本人。经其辨认出曹某波是到公司办理臻昌、昌婷公司手续的人。

  15.证人严某证言、微信截图、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北京阳光奥美财务顾问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任工商顾问,代办过琨泽、臻昌、昌婷3个公司的工商登记,琨泽公司具体是杨某和马文办理的,臻昌公司、昌婷公司是刘某2将资料整理好其交给马文办理具体办理。签合同时臻昌、昌婷两公司的客户拒绝签字,两个客户中一个较胖的男子是内蒙口音,是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27日,刘某2将臻昌、昌婷公司的支付的尾款3000元转给本人入了公司的账户。经其混杂辨认出,曹某波在我公司委托办理臻昌、昌婷公司工商、税务业务的人。

  16.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北京阳光奥美财务顾问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任工商顾问,与公司马文经办过琨泽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9日,其接到一个自称姓吴的电话,需要加急办商贸公司,并提供了张某1的身份证原件、购房合同、经营场所使用说明等。同年12月25日工商手续办理下来,与姓吴的一起来的较胖的是琨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姓吴的男子以张某2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代办合同。经混杂辨认出曹某波与姓吴的人是办理工商登记的人。

  17.证人王某的证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五六年前在内蒙古包头市认识曹某波的。2016年期间,其问曹某波能否开上增值税发票及开票的费用,曹称开票的费用是6点多,其就给他汇款10万元,并将开票公司的信息、名称、货物数量、金额提供给他。后曹某波给其开具了一千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给他分4次汇款94万元,他又开具了一千万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性给他支付开票费用538731元。曹某波以锦雄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金额是2400万元,共给曹某波支付了约147万元。锦雄公司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农垦合众尾矿公司没有贸易往来。巴彦淖尔市农垦合众尾矿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王新民尾号5262与张某2、曹某波的转账记录。经其混杂辨认出曹某波就是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现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服刑,经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账号为×××的开户信息和银行流水资料,其称在2015年12月,曹某波给其打电话去了青海省西宁市。在西宁曹某波称给其办张银行卡,就去了一家银行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这张银行卡也没拿到手,卡上的交易也不是本人操作的。

  19.岩磊、琨泽、锦雄、臻昌、昌婷五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岩磊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设立,29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王彦灯,股东王彦灯、张某1,经办人王西选,住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商业巷20号33栋5层。琨泽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设立,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1,身份证号码×××,一人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吴素稳、联络员张某2,无偿租用张霞西宁市城西区银铃大街30号2号楼1单元商业4号房。锦雄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设立,4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凡,一人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游园巷3号1号楼1单元1296室。臻昌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设立,7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政,财务贾玉红,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35号1栋471室。昌婷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申请设立,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白婷婷,一人有限公司,监事杨政,财务夏言言,委托代理人陈文娟,住所西宁市城西区高槽巷4号2单元212室。

  20.岩磊、琨泽、锦雄、臻昌、昌婷五家公司税务登记资料证明,岩磊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进项发票576份、销项发票1050份,进项货物为液化石油气、沥青等,销项货物为煤、铁粉等。岩磊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琨泽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进项发票289份、销项发票845份,进项货物为液化石油气、沥青、柴油等,销项货物为煤、铁粉等,进销项严重不符。2016年8月17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锦雄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进项发票131份、销项发票350份,进项货物为液化石油气、沥青等,销项货物为煤、铁粉等,进销项严重不符。2016年8月30日被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古城台税务所认定为非正常户。臻昌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昌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1.岩磊、琨泽、锦雄、臻昌、昌婷五家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关联图证明,岩磊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账号尾号7286,于2016年1月14日扣税147565.88元,2月22日扣税117822.37元;2015年12月7日账号尾号0125与内蒙古博雅煤炭公司账号尾号0101,与内蒙古火凤公司煤炭公司账号尾号0555,2015年12月9日与王彦灯账号尾号4076,进行大量交易。琨泽公司账号尾号0653,与王彦灯、内蒙古博雅煤炭销售公司、上海黎喜石油化工公司、山西香裕昌和煤业公司的交易记录。锦雄公司账号尾号5964,与王彦灯、张某2、宁夏宏玮润欣商贸公司、巴彦淖尔市农垦合众尾矿、山西香裕昌和煤业公司等有交易记录。昌婷公司账号尾号0345,与张某2、山东寿光鲁清石化公司包头市宏原贸易公司等有交易记录。

  22.琨泽、锦雄、昌婷3个家公司资金回流图、情况说明证明,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琨泽公司开具给内蒙博雅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内蒙火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5份,合计11013888.00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琨泽公司收到货款1102.79万元,琨泽公司又全额转给王彦灯,王彦灯又转给李智权,杨德权、高磊、阜新市义山煤炭有限公司等金额1102.76万元;李智权、杨德权、高磊、阜新市义山煤炭有限公司又转入支付内蒙博雅公司,资金回流合计11054900元。锦雄公司收到巴彦淖尔农垦合众尾矿公司货款2007.51万元,资金回流2005.3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票176份价税合计1934.05万元。昌婷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24日至27日收到包头市宏原贸易公司货款13074087.56元,昌婷公司全额支付给张某2,张某2全额支付给张希铭,张希铭支付给包头宏原公司1360万元。

  23.岩磊、琨泽、锦雄、臻昌、昌婷五家公司开票及认证情况证明,岩磊公司向呼和浩特缔晨公司、内蒙黄火煤炭公司、海西颖青商贸公司、民和高乐煤业公司、包头辉嘉能源公司、宁夏永宁县矿凯煤炭公司、内蒙古火凤煤炭公司、山西香裕昌和煤业、天津格瑞鑫商贸公司、公司等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票。臻昌公司向内蒙日顺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

  24.曹某波、陈某、王彦灯、张某2、张希铭等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曹某波与上述等人及其他单位有大量的转账记录。

  25.协查报告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调查资料证明,青海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根据新疆喀什国税局协查函和公安部、国税总局对北京“10.8”虚开发票案协查通知,证实岩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票。

  26.喀什国税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2份、发票清单2份证明,新疆晟新聚源公司虚开案虚开发票25份,涉案发票金额24762742.92元,其中6份受托方纳税人为岩磊公司。

  27.侦查实验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通过微信添加朋友搜索曹某波手机号×××,搜出昵称为“哼……”的微信账号,同样搜索“×××”,搜出昵称为“哼……”的微信账号。

  2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30日8时许,曹某波经网上追逃,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人员在该市兴和县兴和国际酒店门前抓获。

  29.青海电力物业公司证明、税务稽查现场照片证明,原西宁市银羚大街30号2号楼下只有5间商铺,分别为33-25、33-23、33-21、33-19、33-17,无商业4号房。

  30.不动产权证书、甘得全自述材料、青海省国税局对张春燕的现场笔录、西宁润美物业公司缴费表证实,西宁市城西区游园巷3号1号楼1296室房主为甘得全,未出租出借给他人,由甘得全和张春燕自2015年6月11日一直居住。

  31.情况说明证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35号无1幢471室,臻昌公司没有在此经营。张兆宁位于西宁市高槽巷4号2单元212室,自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未出租给昌婷公司使用。

  32.前科材料证明,2015年11月30日,王彦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在内蒙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

  33.王东身份及抚恤材料证明,王东为内蒙乌兰察市兴和县森林公安职工,事业单位编制,2015年9月20日去世。

  34.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从曹某波处扣押华为荣耀手机、农行卡2张、工行卡1张。从陈某处扣押金税盘2个(臻昌公司、昌婷公司)、公章2个(臻昌公司、昌婷公司)、华为手机1部、臻昌公司、昌婷公司公章印模。

  35.北京阳光奥美财务顾问公司提交的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等资料证实、申请成立混泽公司报告、代办收款数据、完工确认单、记账凭证。收据1页、人员名单1页,甲方张某2、乙方办理人杨某,收费5560元。臻昌公司合同号GSZC16O119O,甲方委托人杨政,乙方办理人严某,收费7700元,昌婷公司合同号GSZC16O1191。

  36.关联企业统计表、关联企业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税务协查资料证明,青海省国税局对五家公司销项发票对手公司、发票份数、金额进行了统计。

  37.协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调查资料证明,青海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根据新疆喀什国税局协查函和公安部、国税总局对北京“10??8”虚开发票案协查通知,证实岩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票。北京国税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发票案51份、涉案发票金额5097134.92元。喀什国税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2份、发票清单2份,证实新疆晨新聚源公司虚开案虚开发票25份,涉案发票金额24762742.92元,其中6份受托方纳税人为青海岩磊公司。

  38.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经西宁市国税局对青海岩磊公司注册经营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商业巷20号33栋5层勘验,为青海省五金交电化工责任有限公司,是一栋六层建筑,没有所标的33栋5层。证实公司企业注册地址系伪造,在2017年期间并未有上述公司在注册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9.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证明,西宁市国税局关于岩磊公司税务处理决定,该公司虚假注册经营地址,公司银行账号×××中未发现用于结算货物交易的往来资金。购销项物品名不匹配,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取得已认证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购进货物物品品名与向1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1份的货物品名不匹配。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购进货物132007968.68元,其中品名为煤的只有17887340元,仅占整个购进的13.55%,扣除从新疆购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已被证实虚开后,公司货物名称为煤的价税合计只有10875440元,占整个购进的8.23%,其余购进的都是石油化工产品。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开具的1031份正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为118814525.27元,货物品名绝大部分是煤,块煤、烟煤、原煤、精煤,仅有11551920元为铁粉,公司购进货物中没有铁粉。所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48316271.23元,税额8213766.57元,价税合计56530037.80元。

  青海省国税局对琨泽公司调查报告,缴税账号农行尾号0653,2016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城西国税局虎台税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企业已走逃。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购进的货物名称与开具货物名称不一致,购进货物名称为液化石油气、沥青等,销售货物为铁金粉、原煤等,虚假资金交易,企业采用无资金往来、资金回流等方法进行虚假交易,无实际经营业务,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786份,金额77502894.26元,税额13175491.74元,价税合计90678386元。

  青海省国税局对锦雄公司调查报告,2016年8月30日被西宁市城西国税局录庄税务分局认定为非正常户,企业已走逃。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购进的货物名称与开具货物名称不一致,购进货物名称为液化石油气、沥青等,销售货物为铁金粉、原煤等,虚假资金交易,企业采用无资金往来、资金回流等方法进行虚假交易,无真实货物销售,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金额33318996.83元,税额5664229.57元,价税合计38983226.40元。

  青海省国税局对ZC商贸公司调查报告,企业已走逃。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购进的货物名称与开具货物名称不一致,购进货物名称为石油苯、工业己烷等,销售货物为煤,企业无购销业务资金往来,无真实货物购进和销售,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630份,金额17699335.27元,税额3008885.07元,价税合计20708220.34元。

  青海省国税局对昌婷公司调查报告,2017年7月2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企业旦走逃。该企业露蔺登记注册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购进的货物名称与开具货物名称不止致,购进货物名称为沥青,销售货物为煤,虚假资金交易,企业采用无资金往来、资金回流方法进行虚假交易,虚构经营业务,无真实货物交易,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金额17333199.93元,税额2946643.63元,价税合计20279843.56元。

  40.被告人曹某波的供述,2015年岩磊公司成立后,王东就安排本人将用于抵扣税款的专用发票交给陈某,开具的销项发票的金额和物品。岩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东,法定代表人是王彦灯,王东没有给其发工资,没见过岩磊公司运输货物,不清楚货物存放地点。开具销项发票的金额和物品都是王东之前安排好的,2015年9月王东死后,其按王东留下的信息将开票信息发给陈某,开好后又寄给受票公司。2016年了解到“倒票”能挣钱,就想着自己干。给陈某转的什么款,不清楚。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波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通过虚假注册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资金交易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虚开增值税发票2451份,金额194170697.52元,税额33009016.58元,价税合计227179714.10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当庭追加了岩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为1050份,税额为17191345元,与起诉书、公诉意见书认定的五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发票2451份,税额33009016.58元相矛盾,且当庭口头追加的份数,公诉人未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亦未在法院宣判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波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波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上诉人曹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曹某波为青海岩磊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曹某波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证据不足;3.曹某波受他人指使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曹某波用王彦灯、张某1、张凡、杨正、白婷婷五人身份信息,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分别虚假登记注册了岩磊公司、琨泽公司、锦雄公司、臻昌公司、昌婷公司,并分别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曹某波作为上述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虚假注册经营地址,采用无资金往来或资金回流等方法,进行虚假资金交易,购销货物品名不匹配,虚构经营业务,无真实货物销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2451份,金额194170697.52元,税款33009016.58元,价税合计227179714.10元。其中:岩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5份,金额48316271.23元,税款8213766.57元,价税合计56530037.80元;琨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6份,金额77502894.26元,税款13175491.74元,价税合计90678386元;锦雄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金额33318996.83元,税款5664229.57元,价税合计38983226.40元;臻昌公司虚开假增值税专用发票630份,金额17699335.27元,税款3008885.07元,价税合计20708220.34元;昌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金额17333199.93元,税款2946643.63元,价税合计20279843.56元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微信截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资料,岩磊、琨泽、锦雄、臻昌、昌婷五家公司开票及认证情况,协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调查资料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1、刘某1、武某、张某1、高某、乌某次克、甘某、鲍某、李某2、赵某、刘某2、严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侦查实验情况说明及照片以及曹某波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曹某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曹某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曹某波为青海岩磊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委托工商新注册合同、收据、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2、严某、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侦查实验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曹某波委托北京阳光奥美财务顾问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办琨泽、臻昌、昌婷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曹某波应属上述琨泽、臻昌、昌婷公司的实际注册人。侦查机关从鲍某查扣的西宁成实会计师公司开具的交款单位为张凡,收款事由为代办费的收据,证人鲍某、李某2、赵某、乌某次克的证言,赵某的辨认笔录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西宁成实会计师公司受曹某波委托代办锦雄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曹某波注册成立锦雄公司,应认定曹某波为锦雄公司的实际注册人。虽然岩磊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王彦灯,股东为王彦灯、张某1。但张某1证实曹某波曾借用其身份证,其不认识王彦灯和王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拘留证、证明等证实,王彦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昆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在内蒙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现有证据中证人陈某和李某1的证言与在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应曹某波要求陈某让李某1帮助曹某波办理岩磊公司的税务登记手续后,曹某波让陈某任岩磊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兼职会计,陈某的具体职责是为岩磊公司等五家领取发票、抵扣进项发票,并向北京、新疆、宁夏等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曹某波系岩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从青海岩磊公司等五家工商登记材料看,上诉人曹某波既非是前述各公司的控股股东,又非是各该公司高管人员,但其通过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等方式作为各公司实际注册登记申请人,能够掌控各该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够支配各该公司的行为。原判据此认定曹某波系岩磊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某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曹某波为青海岩磊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曹某波上诉称原判认定曹某波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西宁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给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海西州国税局稽查局、海东市国税局稽查局、达茂旗国税局稽查局等相关税务局的青海岩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上述机关出具的关于青海YL商贸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缔晟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协查回复函证实,青海岩磊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呼和浩特缔晟煤炭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3份,金额4273479.75元;2015年11月21日向海西颖青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发票80份、涉案发票金额7961867.04元;2015年9月18日向民和高乐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36份,发票金额13531938.77元;2015年12月16日向包头市辉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96份,金额9574123.06元;2015年10月23日向永宁县矿凯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45760.74元;2018年8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向内蒙古火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66份,案发票金额16314434.09元;2016年1月13日向内蒙古焕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3份,发票金额2296068.38元;2015年12月28日向张家口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5份,发票金额427367.51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向山西香裕和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92份,发票金额18923117.87元;2016年1月25日向宁夏昶弘煤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虚开发票61份、金额5799300.44元均被认证抵扣;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9月25日向天津市格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虚开发票26份,金额2410222.2元,青海岩磊公司先后共计开具发票850份。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的青海KZ商贸有限公司涉税案调查报告和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给内蒙古、山西省、山东省税务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证实,青海琨泽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至4月21日向内蒙古博雅煤炭销售公司、包头市辰阳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锦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香裕昌和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火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腾煤业有限公司、吕梁市创亿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3份,金额834464.04元。青海JX商贸有限公司涉税案调查报告及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给内蒙古、山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证实,青海锦雄公司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2日向巴彦淖尔市农垦合众尾矿回收有限公司、山西香裕昌和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腾煤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0份,涉案发票金额34704227.58元。青海ZC商贸有限公司涉税案调查报告与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给内蒙古税务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证实,青海臻昌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向包头市宏原贸易公司开具、内蒙古日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6份,金额17958890.93元。青海CT商贸有限公司受水案调查报告与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给内蒙古税务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证实,青海昌婷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至9月7日向内蒙古红佳煤炭公司、包头市宏原贸易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腾煤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4份,涉案发票金额4404526.65元。综上,原判结合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卷内证据认定岩磊公司、琨泽公司、锦雄公司、臻昌公司、昌婷公司共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51份,金额194170697.52元,税款33009016.58元,价税合计22717971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曹某波上诉称原判认定曹某波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曹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波受他人指使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经查,曹某波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公司,借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资金倒账。并雇用他人为其虚假注册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故上诉人曹某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波受他人指使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波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曹某波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曹某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马威

审判员 刘红梅

二0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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