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企业处理已使用货物财税实务分析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9-30
摘要:  某宾馆几年前在市区设置了若干门市部销售自制卤制品,近年由于该地区卤制品市场竞争激烈,利润空间小,同时宾馆餐饮特色、经营战略等也进行了重大改革,决定关闭各卤制品门市部,并淘汰处理了部分已使用的盘、碟、杯等餐具...

  某宾馆几年前在市区设置了若干门市部销售自制卤制品,近年由于该地区卤制品市场竞争激烈,利润空间小,同时宾馆餐饮特色、经营战略等也进行了重大改革,决定关闭各卤制品门市部,并淘汰处理了部分已使用的盘、碟、杯等餐具。

  对于处理的餐具如何缴纳增值税,宾馆方面认为这些餐具属已使用过的旧货,于是根据财税[2002]29号文《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按照餐具销售额依4%的征收率减半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但当地国税部门认为,作为非旧货经营单位,只有销售自己已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才可以适用财税[2002]29号文,盘、碟、杯等餐具属已使用过的低值易耗品,因此不能依据财税[2002]29号文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税务部门同时认为,该宾馆销售的餐具属于外购而非自己生产的,因此可以按照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分析:
  1、首先,正如税务部门所言,该宾馆销售已使用过的餐具按销售旧货计算缴纳增值税确是错误的。财税[2002]29号文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由此看出,除旧货经营单位外,其他纳税人只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指不同时符合国税函[1995]288号文《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11条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才适用财税[2002]29号文,即并非所有单位销售除应税固定资产外的旧货都能适用财税[2002]29号文。这从另一个文件也可以证明,如国税发[1998]122号文《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将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与销售旧货的征收率调整统一调整为4%,而国税发[2006]62号文《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只作废了122号文中关于销售旧货征收率的规定,其他两种单位尽管销售的往往也是“旧货”,但仍应适用122号文规定的4%征收率。有观点认为,这是因为其他两种单位销售的并非自己使用过的货物,因此才不适用财税[2002]29号文。但实际上相关文件强调“已使用”的货物只是针对非旧货经营单位的固定资产,对于非旧货经营单位销售的非固定资产,无论是否使用过,都不是财税[2002]29号文规范的范围。该宾馆销售的餐具并不属固定资产,因此不能按照财税[2002]29号文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2、税务部门认为该宾馆销售餐具适用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4%征收率的观点也是不完全正确的。该宾馆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根据财税[1998]113号文《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文件同时规定,这里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目前很多企业经营方式趋向多样化,往往集科、工、贸、服务等于一体。对于以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企业,只能适用4%或6%其中的一种征收率,而不象一般纳税人经营多种产品时可能会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要解决该宾馆销售餐具适用何种征收率,首先要搞清楚该宾馆属于什么性质的小规模纳税人。

  如果该宾馆平时无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由于其销售的餐具是外购而非自己生产的,因此应适用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而该宾馆当年还在若干门市部销售自产的卤制品,那么销售这些卤制品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呢?根据国税函[1996]261号文《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以国税发[1996]202号文《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但上述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饮食企业销售货物如果是在提供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发生的,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如果是通过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则属于兼营行为,应该征收增值税。显然,该宾馆在门市部销售自产卤制品,应按照其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该宾馆销售外购的旧餐具只是偶尔发生的一笔业务,从销售额来讲也远低于其平时销售的卤制品,即从增值税来讲,该企业是以销售自产货物为主的,按照财税[1998]113号文对不同性质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该宾馆应按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只能适用4%或6%其中的一种征收率,因此,该宾馆销售的旧餐具也应按其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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