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8]126号 1998-08-12 税屋提示——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条款失效]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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