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某企业自然人股东张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元平价转让给公司的另外3位自然人股东,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后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转让时该企业净资产为3500万元,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由于无法找到张某,税务机关对如何进行处理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为扣缴义务人,应责令其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税款。 这一观点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受让股权的另外3位自然人股东应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应扣未扣税款,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陷入法律空白束手无策。 这一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的“个人”,仅指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包含自然人。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个体户显然不是单位,那么就是正列举的“个人”。因此,自然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无扣缴义务人。对于此案,在无法找到张某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权处理企业或者受让股权的3位自然人股东。 笔者建议,应明确个人扣缴义务人的范围,或扩展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特别是自然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直以来都是征管的难点。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在实际工作中,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对工商部门并无约束力,如果纳税义务人不主动申报税款、扣缴义务人也不履行扣缴义务,就很容易导致税款的流失。 更何况在实际工作中对“个人”扣缴义务人的理解存在分歧。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个人”的范围予以明确。如果“个人”包括自然人,那么实际工作中,基层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就相对容易一些。如果“个人”不包括自然人,建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中对扣缴义务人的表述,增加“自然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堵塞征管漏洞。 小常识—— 常见的扣缴义务人有:单位员工发工资的个税由单位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由受托人代扣代缴消费税,还有与非居民企业发生业务,一般也有另一方代扣代缴等。 相关话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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