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符合第三条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一)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 (二)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费用等; (三)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四)研发成果的评估费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五)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在计算可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时,应扣除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的金额。 第十七条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当按照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企业共同合作研究开发的项目,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究开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收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应当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没有协议或合同的,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重复加计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准确填写《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另文下发)。 第四章 研究开发费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上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备案手续。未及时向税务部门备案或未通过备案审核的,不予加计扣除。 企业跨年度的研发项目,采用一次性备案(登记编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部门备案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应当按项目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或政府部门立项计划书;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四)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组成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及职责分工情况; (五)《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六)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七)项目年度总结报告,包括: 1.本年度项目研究的内容; 2.本年度项目研究的资金来源、支出情况; 3.本年度项目研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八)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已作资本化处理的,应当在相应的无形资产首次摊销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税务部门一次性办理备案手续,在摊销完成前无需重复备案,但企业必须建立相应台账备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核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告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抵扣的范围和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界定条件进行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科技厅 2013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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