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土地增值税因频频在税企之间引发争议又被戏称为 “土地争执税”。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点:一是政策规定相对其他税种略显简单粗暴。二是作为现行开征的税种中唯一实行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种,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利润影响巨大。三是虽与企业所得税同源征收,但其增值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额的计算方法存在较大的差异,而这些差异常被忽略导致税企业争议频发。本文立足于第三点原因,对房开业务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存在的主要差异(税税差异)进行了梳理,供各位财税同行参考。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结算),二者在清算(结算)条件、清算(结算)对象的确定、收入确认及扣除项目规定等方面存在差异。 一、清算(结算)条件不同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如,某房开公司2009年立项开发某住宅项目,2010年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2011年6月工程竣工并备案,2012年9月12日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达85%以上,2013年1月6日,所有开发产品销售完毕。 上例中,该公司应在完工年度即2011年12月31日前确定该项目的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于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结算。2012年9月12日以后,若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进行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该公司应于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若主管税务机关未要求该公司清算,该公司应当在所有开发产品销售完毕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二、清算(结算)对象可能不同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土地增值税依据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开项目确定清算对象,企业所得税由企业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自行合理确定计税成本对象,因此,同一个房开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对象可能不同。 如,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共12栋楼,其中商业2栋,住宅10栋。国家有关部门审批12栋楼为一个开发项目。该公司出于经营管理和核算需要,将该项目的12栋楼按分类归集的原则确定为商业和住宅两个计税成本对象。 上例中,该公司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以全部12栋楼为一个清算对象,企业所得税应分为商业和住宅两个成本计算对象结算计税成本。 三、清算(结算)具体规定有较多不同 (一)收入确认的主要不同包括(不限于):
1.赠与行为的收入确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应视同销售,按相关规定确认销售(或利润)的实现。即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无论何种形式的房地产赠与均应确认销售收入(或利润)。
2.租金收入的确认。
3.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 由于在收入的确认上存在不同规定,房开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确认的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收入可能存在差异。 如,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共有700套住宅,其中600套用于销售,取得销售收入6000万元;20套通过红十字会捐赠给某小学解决教师住房困难;80套出租给某公司用作职工宿舍,2011年取得租金收入30万元。 上例中,假定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对象和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对象一致。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确认的收入为6000万元。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确认的销售开发产品收入为6200万元,同时,2011年还应确认租金收入3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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