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鄂地税发[1999]154号 1999-06-25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第九条(一)、(二)、第十一条(二)、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附件:(略) 一、湖北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湖北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6月25日 湖北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有关法律、税收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或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组织。具体包括教育事业、卫生事业、文化事业、科学研究、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事业、法律服务业、其它等方面。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 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期限内补办税务登记,否则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纳税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论其是否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均不能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凡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拔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当期应税收入有关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九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条款废止]计税工资的扣除。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其中津贴部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分别按照在工资构成中占30%、40%、50%的比例核定。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高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 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纳税人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条款废止]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三)保险基金的扣除。纳税人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残疾人保障基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四)捐赠的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等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业务招待费的扣除。纳税人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六)利息支出的扣除。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从银行或其他单位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以上扣除项目支出已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列支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支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十一条 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条款废止]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1、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2、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5-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具体折旧年限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参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确定。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使用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用直线法摊销。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总额超过100万元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执行。所属单位上缴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批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准予扣除支出项目金额,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与步骤如下: (一)分摊比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二)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帐载支出总额×分摊比例 (三)对有税收规定调整标准的支出项目进行税收调整 (四)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按照《湖北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第十九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湖北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有应纳税收入的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应使用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编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及说明见附件)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湖北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9的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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