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政二[1999]27号 1999-11-29 税屋提示——
1.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厦地税发[2009]8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款流失,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证券公司(营业部)股东帐户取得的利息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帐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证券公司(营业部)股东帐户的资金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孽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1999年11月1日后草生的利息所得,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各基层局要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营业部)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情况作一次全面调查了解,并督促证券公司(营业部)限期办理个人股东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严格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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