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4]437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10-20
摘要:纳税人与电信部门签订代理固定电话业务合同,按合同要求购入话机提供给用户并负责安装,用户将电信资费交给电信部门后,电信部门按一定的比例返还款项给该纳税人。对纳税人从事该项业务而从电信部门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4]437号               2004-10-2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因营改增,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八条废止;第二条已被浙地税函[2010]103号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4.依据浙地税函[2010]10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0年3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将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后,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各市、县地税局可以一次批准3年的税收优惠,主管地税机关应逐年加强审核;也可以在3年内逐年审批,具体由各市、县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

  (二)经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足浴、美容美发业务的纳税人,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减免税起始时间,以各级地税局减免税批准之日为准。

  二、[条款废止]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归还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经济补偿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

  三、[条款废止]电话号码簿公司在电话号码簿中发布广告取得的收入,包括因刊登电话号码而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费用,均暂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条款废止]单位或个人开办快递业务,如与邮电单位合作开办,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五、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收入,其享受减免营业税的起始时间,以各级地税局减免税批准之日起为准。

  六、[条款废止]纳税人向加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加盟费,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商誉”税目征收营业税。

  七、企业集团中的下属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划拨给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的其他下属单位的统借统还业务,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条款废止]邮电部门代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投递报纸时随送的广告宣传资料所取得的收入,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邮电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九、纳税人与电信部门签订代理固定电话业务合同,按合同要求购入话机提供给用户并负责安装,用户将电信资费交给电信部门后,电信部门按一定的比例返还款项给该纳税人。对纳税人从事该项业务而从电信部门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非电信单位在代理公用电话、手机充值卡等业务的过程中,非电信单位将部分业务分给各个代办点,非电信单位从委托方收到价款后,再转付给各个代办点手续费。对代理单位按差额征收营业税,即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减去支付给各个代办点手续费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对各代办点,按其取得的实际收入征收营业税。

  十一、个人出租房屋一次性收取数月(年)房租,其收到款项时应认定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发生。

  十二、关于停止执行的几个政策问题

  停止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一[1998]71号)中的下列规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单位和个人未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不动产过户手续,但实际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不动产销售给他人的,并向对方取得了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也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对纳税人接受建房单位委托,为其代建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这里所说的“代建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由委托方自行立项;

  2、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转移;

  3、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4、事先与委托方订有委托代建合同。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代建行为。对受托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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