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财会[2009]8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部分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2-18
摘要:会计师事务所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定。《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部分修订]

冀财会[2009]8号                2009-2-18

  税屋提示——依据冀财会[2009]33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报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09年6月29日起,本法规中规定内容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程序等项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请遵照执行。

  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厅2005年3月21日印发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会〔2005〕18号)和2007年3月13日印发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冀财会〔2007〕13号)中规定内容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文件在河北财政网站(www.hebcz.cn)公布。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联系单位:河北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8号

  邮政编码:050051

  联系人:马长增

  联系电话:0311-87888334 87011251-6819

  附件:

  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2.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河北省财政厅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1: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条件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附件3: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遵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为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办法》规定,我们对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申请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携带本《通知》附件2列示的申请材料和材料中复印件的原件到省财政厅会计处申请;也可登录河北财政网站(www.hebcz.cn)进行网上申请。

  (二)受理

  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办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执业时间等情况在当地报刊和河北财政网站进行公示。

  (四)决定

  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省财政厅将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省财政厅将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省财政厅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河北财政网站予以公告;省财政厅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重新审查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要求省财政厅重新审查的,省财政厅将依法重新进行审查。

  (六)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程序

  1、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比照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2、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省财政厅将在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

  1、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比照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2、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直接向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

  3、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财政厅将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1、注册会计师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定。《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2、会计师事务所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规定。《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五、批准期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和《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本程序涉及的批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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