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函[2009]185号 2009-07-13 税屋提示——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二)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 (三)坚持验旧购新制度。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或缴销期限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办理发票验旧或缴销手续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逐栏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与实际业务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推广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四)纳税人对零星收购每次支付金额不满百元的,可实行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但汇总开具须附《四川省××市农产品收购清单》(见附件一)。每次支付金额超过百元的,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五)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本收购企业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 三、加强跨县(市)购买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发生具体收购业务时,收购人员应当按照收购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完整准确填写《四川省××市农产品异地收购清单》(见附件二)。 (二)跨县(市)收购农产品的纳税人,应将农产品运回其本地入库后,才能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同时须附《四川省农产品异地收购清单》。 四、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过程中随同买价支付的运输费用、装卸费用、人工费用、组织费用、中介费用、向相关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缴纳的工商费、育林基金等行政规费以及检疫消毒费等其他费用等,不能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五、各地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单笔收购金额在1万元以上未通过金融机构转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评估。 六、纳税人凡未按本通知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09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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