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界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流[1995]115号 1995-06-20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1号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便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营业税工作中,正确理解、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界限,保证税法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如何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行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规定 1.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2.对混合销售行为征税的规定 《细则》第五条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如何正确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界限 确定混合销售行为应注意掌握以下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行为必须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 掌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界限,应注意按企业对象划分,即:属于生产经营货物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不含兼营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属于以生产、经营货物,并且又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则按提供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与销售货物收入的合计数中,各自所占的比重确定。即提供其他营业税应税营业额超过50%,销售货物收入额不到50%,则所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反之,提供的其他营业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销售货物收入超过50%,那么对所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下发后,过去省地税局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通知》规定为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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